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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柳均甫诉刘煌明、张云富、朱飞甫、代水斌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代某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第三人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9日,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五人协商出资筹建“格尔木鄂丰矾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领取钒产品加工许可证,公司未依法登记成立。由于公司亏损,2008年12月底,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崇阳县桃溪宾馆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全体股东再投入一部分资金增资至800万元,清算公司债权债务。段某某、陈某某在会上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停产,如不停产,后续生产,谁生产谁负责,他们只对800万元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2009年朱某某将股份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三人商定继续在格尔木市投资加工钒产品。2009年10月13日,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柳某某签订《加工矿石粉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生产至2011年。2011年3月28日,张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柳某某签订《粉碎成球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投资87万元为被告建造了一条矿石粉加工生产线,于2010年4月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2012年,因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加工费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3月28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柳某某加工费15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万元本金计算)。2012年11月,陈某某、段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代某某,并追加投资,继续经营。综上,五氧化二钒系剧毒化学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原告签订《加工矿石粉承包合同》、《粉碎成球承包协议》,将五氧化二钒的加工业务发包给原告,导致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9万元。原告柳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4,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该民事判决书同时载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矿石粉承包合同》、《粉碎成球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只有段某某、陈某某认为他们自2009年起已退伙,不应承担柳某某起诉的加工费。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合同效力予以维持,只是改判了加工费的金额和段某某、陈某某对该加工费不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柳某某以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和第三人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主张加工合同无效,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该合同效力的实质性否定。本院已依法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条第(五)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天华审 判 员  骆学斌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饶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