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86年9月26日,汉族,住新密市城关镇湾子河村桑地滩**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6********。被告桑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新华路**号院*排**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2月23日生育儿子桑某甲,2012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桑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谩骂、殴打。2014年5月至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后,一直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桑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婚姻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本人同意离婚,愿意由本人抚养儿子桑某甲,原告抚养女儿桑某乙,抚养费各自自理,但原告离家出走时拿走存款100000元,需分给被告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3日生育儿子桑某甲,2012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桑某乙。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儿子桑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儿子桑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出走时拿走存款100000元,需分给被告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二、自2015年4月份起儿子桑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待桑某甲、桑某乙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