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满城县文禄铸钢厂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文禄铸钢厂,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21号原告满城县文禄铸钢厂,地址满城县于家庄乡郭村。负责人苑文禄,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金铁,满城县满城镇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臧伟红,清苑县清苑镇北大冉村,农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钱子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东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满城县文禄铸钢厂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铁、臧伟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第三人钱子明及委托代理人姜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2年5月28日16时许,钱子明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为预备打炉运送石英料过程中掉到了铸件坑中,致使其受伤,送到保定市第三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左眶壁骨折、左头面部皮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左手腕部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左眼视神经挫伤。钱子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接收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关系裁决及一审判决书。4、诊断证明。5、工友证明。6、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工商信息。8、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9、原告回复。10、上诉状送达回证。11、保民终字第435民事判决书。12、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详情单。原告满城县文禄铸钢厂诉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非法。1、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受理第三人申请违背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材料不完整的,补正后方可决定是否受理”,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受理第三人申请没有法律依据。2、认定时限、送达时限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从受理到作出认定长达224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该决定书原告收到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期间长达35天。3、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二、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28日16时许,钱子明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为预备打炉运送石英料过程中,掉到铸件坑中”不符合事实。1、第三人受伤时并非是为预备打炉运送石英料过程中,掉到铸件坑中,原告单位车间职工的上班时间是晚7点到早7点,并不需要提前做任何准备。2、第三人称受伤是为预备打炉运送石英料过程中,掉到铸件坑中是为骗取工伤而杜撰,有第三人当年的新农合报销资料和人身保险理赔资料予以证实。3、第三人所提供证人证言均属虚假证言。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职工的工作时间是晚7点至早7点,第三人受伤时间是下午4时,不是工作时间,并非为预备打炉运送石英料过程中,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错误。综上,该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孙某、赵某、苑某出庭作证。2、新农合报销单。3、保险报销单。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4)B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5日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依法审查,于同年12月7日受理,并于同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提交了劳动关系终结判决书。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28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因未收到回证,答辩人又于次月22日进行了直接送达。二、(2014)B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2年5月28日16时许,第三人因工作原因,为预备打炉运送石英料过程中,掉到了铸件坑中,致其受伤,经保定市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左眶壁骨折、左头面部皮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左手腕部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左眼视神经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第三人为因工受伤。综上,答辩人认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第三人钱子明述称,一、原告所称第三人并非因公受伤不是事实,原告不能单纯地认为第三人在晚7点至早7点这个时段内受伤才是工伤,因为:一、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是烧炉炼铁,该工作的流程是将材料运至炉旁,检修炼铁炉、生火,将炉温烧至炼铁温度,然后开始炼铁。第三人不在晚7点将前期预备工作做好,如何在晚7点至早7点的时间内炼铁。二、原告企业是一个规章制度、安全措施都某健全的农村小企业,对于制度不健全的单位,第三人是否固定、分秒不差的在晚7点至早7点上下班,单位对该时间区间的要求并不固定。因为原告每在炼铁当日工程量大时,就会要求第三人加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所以说不能单纯地以第三人没在晚7点至晚7点的时间段受伤就认为不是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受伤,应为工伤。三、原告称第三人在新农合报销资料和人身保险理赔资料中能够证实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事实,第三人不认可。因为第三人并未填写过任何关于自己所受之伤不是工伤的资料,第三人接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才看到这两份记载第三人受伤经过的资料,这两份资料内容中关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填写的并不一致。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将第三人送至医院抢救,拿出三万元的医疗费为第三人治疗。综上,原告否认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实施,完全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原告对1、3、4、6、7、8、10、11、12、13、1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9号证据是原告提交的,是对受理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个回复。被告辩驳认为,2号证据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叙述过程,是其权利,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5号证据是当时工友的证明材料,事故发生只能由在一同工作的工友来证明,其他人员无资格证明。9号证据原告回复不符合规定,无劳动合同被告依然可以受理,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交了劳动仲裁书,是有证据的,因原告不服劳动关系裁决提起诉讼,才出现的中止认定,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赋以被告的权利。第三人同意被告对2、5、9号证据的辩驳意见。原告提出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赵某、苑某主要是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做预备工作时受的伤。被告辩驳认为,三个证人都某是现场见证人,他们的证言都是传来的,苑某称是该厂厂长,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承认在工伤认定期间收到了被告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间被告没见到三个证人,也没提交相关工作制度。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原告主要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辩驳认为,2、3号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2、3号证据中的内容不是第三人所写,是保险公司后来填的。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出庭作证的证人及2、3三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4号证据,证据间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形成里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意见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1、2、3、4、5、6、7、8、10、11、12、13、14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不采信9号证据的意见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6时许,钱子明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掉到了铸件坑中,致使其受伤,送到保定市第三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左眶壁骨折、左头面部皮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左手腕部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左眼视神经挫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14年12月10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中止、调查、通知、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对被告的办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掉到铸件坑中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因公受伤有据可依,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满城县文禄铸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