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维惠,戴中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伟军,系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中明,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天伟,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宗禄,男,193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维敏(系陈宗禄之子),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维惠,女,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维敏(陈维惠胞弟),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维敏,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戴中明、陈天伟、陈宗禄、陈维惠、陈维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军、被告陈宗禄、陈维惠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敏(被告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中明、陈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戴中明驾驶被告陈天伟所有的渝CX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行人马光玉撞伤,经璧山区交巡警大队(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中明承担主要责任、马光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光玉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应璧山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垫付了马光玉抢救费51794元。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马光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51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中明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天伟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宗禄、陈维惠、陈维敏辩称,马光玉系陈宗禄妻子、陈维惠、陈维敏母亲。被告戴中明驾驶摩托车将马光玉撞伤是事实,马光玉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抢救费51794元属实。马光玉于2014年7月30日去世,向公安机关报告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其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陈宗禄、陈维惠、陈维敏也没有继承马光玉的任何遗产。因此,被告陈宗禄、陈维惠、陈维敏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8时30分,被告戴中明驾驶被告陈天伟所有的渝CX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大路街道沿福八路往福里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大路街道接龙场路段,驶至公路左侧与公路上的行人马光玉相撞,造成马光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巡警大队璧城勤务中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中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光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光玉从2014年4月21日至5月24日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待其生命体征基本稳定,经马光玉家属同意后出院,于2014年7月30日去世。在马光玉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294.78元。2014年6月4日,经璧山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垫付马光玉抢救费51794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马光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51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陈宗禄系马光玉丈夫、陈维惠和陈维敏系马光玉子女;被告戴中明驾驶的渝CX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登记在被告陈天伟名下,该车于2014年3月22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了马光玉抢救费10000元;被告戴中明支付了马光玉抢救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说明、欠费情况说明、电汇凭证、医药费收据、垫付告知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马光玉死亡证明、机动车登记表、被告的身份信息表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中,原告垫付了马光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51794元,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戴中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光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马光玉去世,虽然其继承人陈宗禄、陈维惠、陈维敏辩称马光玉没有遗产,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继承人应当在各自继承马光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责任的划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戴中明承担70%的责任,马光玉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陈天伟承担给付责任,其虽然系登记的摩托车所有权人,但系驾驶人戴中明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戴中明和原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陈天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陈天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戴中明、陈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36255.80元;二、被告陈宗禄、陈维惠、陈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马光玉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5538.2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天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戴中明负担146元,被告陈宗禄、陈维敏、陈维惠负担6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