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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方根林与朱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林,朱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方根林。委托代理人邱浩华,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燕(又书朱春妍)。原告方根林与被告朱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浩华及被告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春燕系个体工商户浦江县春妍土特产商行的经营者,曾向原告购买豆腐皮。2014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答辩称:欠条确系她出具,但2014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未将2014年3月10日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元货款扣除,她实际欠原告货款只有349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结算时未将之前支付了20000元货款扣除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也得不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根林货款549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