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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家成诉张华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成,张华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徐家成(反诉被告),男,1973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园(反诉原告),男,1964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成诉被告张华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张华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成诉称,2014年8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华园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桐柏县老湾金矿县乡道谢扒移动信号塔路南树林,自南向北进入老湾金矿县乡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家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家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两万余元,被告仅支付700元。经交警队调查,被告张华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8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2、事故认定未复核证明;3、交通事故不调解书;4、诊断证明、出院证、复查诊断证、病历;5、医疗费票据;6、误工证明;7、工资表。被告张华园辩称,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并提起反诉,请求徐家成赔偿张华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6.9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淮源镇陈庄集体卫生所收据;2、处方9张、诊断证明1张;3、工资表3张;4、桐柏光源矿业有限公司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20分许,张华园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桐柏县老湾金矿县乡道谢扒移动信号塔路南树林,自南向北进入老湾金矿县乡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徐家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园、徐家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园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家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家成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趾近节趾开放性骨折;2.右拇长伸肌腱离断。经治疗,徐家成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193.70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一月后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4年9月16日徐家成在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服务站二室输液治疗花费896元。2014年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4日徐家成在桐柏县中医院检查各支付放射费60元。张华园受伤后在桐柏县淮源镇陈庄村集体卫生所就诊,该卫生所诊断其右手挤压伤、右食指外伤。张华园治疗至2014年9月14日花费医疗费913元。张华园因该交通事故误工6天。徐家成、张华园分别为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司机、维修工。徐家成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46.16元,2014年9月因病假工资为900元。张华园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0.67元。二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张华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家成与张华园各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家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二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徐家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张华园赔偿;张华园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徐家成赔偿。徐家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193.70元+60元+60+60元+896元=10269.70元;2、误工费:4646.16元-900元=3746.16元,徐家成请求的其它误工费因与实际误工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365天×14天=1113.90元;4、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4天=14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509.76元。张华园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13元;误工费3750.67元÷30天×6天=750.13元,两项合计1663.13元。张华园请求的其它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徐家成的合理损失由张华园赔偿(张华园垫付的700元应扣除),张华园的合理损失由徐家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家成各项损失14809.76元(已扣除张华园垫付的700元);二、反诉被告徐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华园损失1663.13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华园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家成负担375元,张华园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