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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7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南乐县城关镇字圣街十字路口东北角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使用长口镊子将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到南乐县商贸步行街,趁被害人不备,先后使用长口镊子将李某某的“HTC”牌手机、薛某某的“苹果”牌手机、郭某某的“联想”牌手机盗走。宋某某在盗窃郭某某的手机后被当场抓获。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05元,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焦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南乐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出具的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89号、(2014)南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证人闫某某、和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下午14时30份许,二人在南乐县城土产街书城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尾随妇女,盗窃妇女上衣口袋里手机,后拍照取证;下午16时许,该名男子在兴华步行街北口,将正在盗窃一名少女手机的被告人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一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