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冷承达与栾昌林、栾凤林、栾小龙、栾香林及第三人贵州建新物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承达,栾昌林,栾凤林,栾小龙,栾香林,贵州建新物业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冷承达,男,汉族,1947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昌林,男,1949年10月9日生。被告栾凤林,女,1945年12月14日生。被告栾小龙,男,1952年4月15日生。被告栾香林,女,1954年4月25日生。第三人贵州建新物业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42号。法定代表人:孙德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女,汉族,1962年1月1日生。原告冷承达诉被告栾昌林、栾凤林、栾小龙、栾香林及第三人贵州建新物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承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忠,第三人贵州建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昌林、栾凤林、栾小龙、栾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承达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1996年,第三人将其与被告母亲杨云仙调换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外环东路×号×单元×层,现门牌号码为: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号×单元×楼×号)分配给原告居住。2009年7月6日,第三人以40800元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产权手续一直未过户在原告名下,现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才知道被告的母亲杨云仙已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与他们无关为由,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外环东路×号×单元×层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配合办理外环东路×号×单元×层(现门牌号码为: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号×单元×楼×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昌林、栾小龙、栾香林无辩称。被告栾凤林辩称:十多年前,我母亲杨云仙(已故)将其与我共同居住的位于外环东路xxx号xx单元房屋三套与第三人的位于城基路福田巷xx号住房一套产权置换,其中一室一厅和两室一厅各一套已由第三人安置了拆迁户,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所称外环东路×号×单元×层二室一厅一套应是第三人所有,可十多年来,未联系我们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产权人杨云仙(已故)子女同意配合第三人完善此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理应由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完善房屋购置的有关手续。原产权人杨云仙(已故)及其子女与原告没有该房屋置换关系,更没有买卖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贵州建新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1996年第三人将房屋分配给公司员工冷承达居住,2009年又以40800元出售给原告居住至今,并表示同意将该涉案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1994年,第三人因拆迁安置需要,用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xxx号建新小区的房屋一套与杨云仙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位于云岩区外环东路×号×单元×层×号(市直改字第035xxx号)即诉争房屋(现门牌号码为: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号×单元×楼×号)进行对换。1997年4月5日、2001年8月21日分别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证和准入许可证(均登记在杨云仙��下)。1996年第三人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2009年7月6日第三人又以40800元出售给原告,因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故原告将杨云仙(已故)子女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4年第三人贵州建新物业公司与杨云仙进行房屋对换取得位于外环东路×号×单元×层×号房屋,2009年7月6日第三人贵州建新物业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冷承达,上述民事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房屋现登记在杨云仙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杨云仙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属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杨云仙将该房屋对换给第三人,其有义务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而第三人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是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告承接了第三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权利,有权要求房屋原始权利人杨云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因杨云仙已故,被告栾昌林、栾凤林、栾小龙、栾香林作为杨云仙子女,对杨云仙生前的民事权利义务一并继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外环东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市直改字第×××号)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昌林、栾凤林、栾小龙、栾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冷承达办理位于外环东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冷承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冷承达负担3240元,被告栾昌林、栾凤林、栾小龙、栾香林负担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先伟代理审判员 袁 琴代理审判员 郑 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