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田海平与陈宝根、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平,陈宝根,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田海平。委托代理人:周建立,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根。被告:汪敏。原告田海平诉被告陈宝根、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根、汪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宝根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64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汪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宝根只偿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6400元及利息。被告陈宝根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汪敏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宝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从原告处借款564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汪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限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宝根只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4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宝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被告汪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汪敏的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陈宝根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汪敏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海平借款464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4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二、被告汪敏对上述借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宝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陈宝根、汪敏负担;该款原告田海平已经预交,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60元。代理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涵栋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