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王家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家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英,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远分公司货物运销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家华,���,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开远市人。原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交公司)与被告王家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令旭、陆国论、黄健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交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货运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合同,其车辆统筹险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经公司多次通知未办理续保,但仍旧使用以原告名义登记领取的车辆号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原告名称(车徽)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给社会和企业带来极大的危害和风险。根据合同法第94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挂靠车辆经营合同,被告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登记领取的车辆号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原告名称(车徽),将车辆转出原告单位,追收所欠原告挂靠服务费3000元。被告王家华未作答辩。原告红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货运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GXXX**号车挂靠原告单位;2证,统筹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服务费台账各一份,证明云GXXX**号车统筹险过期和所欠公司挂靠服务费。被告王家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红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1证,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货运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云GXXX**号车车辆号牌、行车证、���路运输证现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于红交公司名下,本院予以采信;2证,能证实云GXXX**号车统筹险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被告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共积欠原告挂靠服务费24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家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运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红交公司)同意乙方(王家华)的解放型12吨货车壹辆(车牌号:云GXXX**)挂靠甲方经营。经营期限为贰年,即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乙方拥有车辆的产权和实际控制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只为乙方提供服务,不干预乙方的经营,不参与乙方的利润分成。甲方向乙方提供行业管理、代办证照等服务,向乙方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每月每车300元。乙方须在每月25日前按时交纳加盟服务费和甲方代收代缴的各项税费和规费。乙方在合同期内,自觉参加安全统筹,自觉依法购买交强险,按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按期进行车辆的年审和办理有关证照的审验手续。由于甲方单方面的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甲方应承担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单方面的违约或不按规定参加安全统筹和依法购买交强险,不按时对加盟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车辆各类证照审验到期不及时办理审验手续等情况,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应承担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云GXXX**号车辆挂靠在红交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运输经营活动。云GXXX**号车统筹险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被告未继续投保。被告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共积欠原告挂靠服务费2400元。现因云GXXX**号车车辆号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为防范经营风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红交公司将诉讼请求中3000元的挂靠服务费变更为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已于2014年9月13日期限届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随之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同的诉讼请求因丧失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应停止使用原告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停止使用并更换以原告名义登记领取的云GXXX**号车车辆号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间须向原告每月支付挂靠服务费300元。被告理应依照该约定支付积欠原告的挂靠服务费共计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二、被告王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更换以原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登记领取的云GXXX**号车车辆号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三、被告王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挂靠服务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王家华负担120元。公告费255.5元,由告王家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孔令旭审判员 黄健秋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