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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组织殷某、王某某、李某某等20人在其家中以打“滑水”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某提供场所和赌具,并收取场地费。赌博进行至当晚22时许,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缴赌资996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村上设在其家门面房的娱乐室由其管理,五台麻将机是其购买的,玩麻将时只收取外村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组织殷某、王某某、李某某等20人在其家中利用其购置的五台麻将机进行赌博,并为参赌人员兑换筹码,收取场地费。赌博进行至当晚22时许,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缴赌资996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环县公安局对参赌人员殷某、王某某、李某某等19人行政处罚的情况。⑶、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收缴麻将、筹码、赌资的情况。⑷、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经检查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居民点张某某家,发现张某某、殷某、王某某、李某某等20人正在利用麻将牌进行赌博。⑸、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⑹、证人王某某、殷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3月4日其在张某某家利用麻将牌进行赌博,赌具由张某某提供,并从张某某处购买了筹码,等赌博结束后在张某某处结算。⑺、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由其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筹码,并收取费用,与其他19人利用麻将牌进行赌博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王振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