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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徐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百文与修家苇夼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文,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百文,农民。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法定代表人:修志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百文与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文诉称,1997年被告方多次在我经营的饭店吃饭,因无钱给付,便出具了欠款条二张,共欠款3342元,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方以无钱为理由拖廷至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张百文经营海阳市徐家店镇汽车店饭店(现已拆迁),原告主张,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时任村支部书记修玉洲等人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分两次出具欠款单据,第一次1997年9月8日出具欠条,内容:“欠款公壹仟玖佰捌拾元整1980.00修家大队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1997年9月8日修玉洲”。第二次1997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内容:“证明修家大队欠汽车站饭店现金1362.00元大写:壹仟叁佰陆拾贰元整修家大队海阳市修家苇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1997.12.15修玉洲”。两次共欠款3342元,修玉洲均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主张,修玉洲所欠饭费3342元是用于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村委办事的招待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上述确认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二张,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时任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支部书记修玉洲在履行该村支部书记职务期间用于村委办事招待所欠饭费3342元,并出具了欠条二张,并在欠条上签名,加盖了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张百文与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村民委员会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村委付清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百文饭费款3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修家苇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百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东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