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爱东与漆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东,漆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号原告陈爱东。被告漆召勇。原告陈爱东诉被告漆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召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漆召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漆召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漆召勇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漆召勇已于2014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1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漆召勇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7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本金26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漆召勇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漆召勇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漆召勇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漆召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爱东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漆召勇向原告陈爱东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9日,被告漆召勇偿还本金1000元。被告漆召勇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漆召勇向原告陈爱东借款270000元,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剩余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漆召勇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7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本金26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漆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爱东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7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本金26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157元,由被告漆召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德荣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