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清,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3许,被告人彭清窜至永定城区文昌阁梅尼百货商场内盗窃得浪琴和双狮手表149块、佳能单反照相机3部、七匹狼和菲都狄品牌箱包共计5个、皇家雅阁服饰8件、白成汇服饰4件、马克华菲服饰5件、M&R女式羽绒服2件,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90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的陈述,证人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劣迹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清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印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