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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运输服务人员,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03的信用卡。被告人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后,自2014年3月18日该卡透支本金13万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11月4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8950.62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沈某、龚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中国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催收记录、律师函、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徐某系自首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十三万八千九百五十元六角二分予以追缴后发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刘其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