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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72号原告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丁·霍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泉。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宏。委托代理人韩如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权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供应及安装合同,双方就工业门、平开门的采购及安装达成了一致。货款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2,92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场验收后支付65%,安装验收后支付5%的尾款。后被告陆续增加购买货物,并签署了相应的变更协议,货物总价增加至1,263,960元。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10月13日进行了货物的安装,被告也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拖欠货款406,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06,40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有的采购都由分公司负责,因分公司负责人拒绝配合核实,总公司对具体的款项金额不清楚;原告未举证证明结算总价的明细组成,因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分公司负责人对外串通骗取公司钱款的情形,故对总的结算金额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变更协议六份,证明总的货款金额;2、安装验收单及被告采购经理高云鹏的名片,证明被告已经验收合格;3、到账证明及催款快递单,证明被告总共付款857,558元;4、销售出货单,证明出货数量与合同对应;5、发票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63,960元的发票。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上签字的人是施陆斌,故不清楚具体的履行情况;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其授权代表是施陆斌,应由施陆斌签字,高云鹏仅作为采购经理无签字权限;3、针对证据3,认可向原告已付款857,558元,但不认可收到过催款单;4、证据4不认可,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向其开具了1,263,960元的发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催款快递单及销售出货单,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且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XXX号的巴斯夫研发服务平台一体化项目的钢质门、防火门的采购、安装签订了一份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XXXXXXX。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942,920元,合同签订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材料到场通过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作为到货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开具一年期银行质量保函后,被告支付5%的合同尾款,该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质量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如原告未能于质保期内履行责任义务,被告有权单方面决定扣除全部或部分质保金。合同的免费保修期自通过业主及政府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被告授权现场代表为施陆斌,施工现场发生的任何书面材料,有且仅有其授权的现场代表签署。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为本市延安中路XXX号。因货物、材料增加,双方五次签订变更协议,合同金额每次分别增补286,000元、9,940元、17,400元、13,320元和1,200元;后因被告要求取消两扇门的顶部钢制百页,合同金额减少6,820元。经增减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为1,263,96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的采购经理高云鹏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所有安装工作已依照销售合同规定完成。被告总共向原告付款857,558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63,9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虽辩称所有的采购都由分公司负责,其对具体的货款金额不清楚,但被告对供应安装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变更协议中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均为高云鹏,故高云鹏在安装验收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作被告对安装验收环节认可;且安装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被告直到2014年1月还向原告付款30万元,期间被告也从未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供货、安装及开票义务,被告理应付款。尽管根据合同约定,5%的尾款需要原告开具一年期银行保函后再支付,但该保函为质量的担保,现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超过,被告应当全额付款,扣除已经支付的857,558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06,4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6,402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98元,由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