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洪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洪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廖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洪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燕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因外出务工认识并同居,2008年生育长子廖某乙,2010年生育次子廖某丙。2010年9月14日双方补领结婚证。生育次子廖某丙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及其父母将孩子卖给他人,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将乐县城关赌博,被告不予悔改反而更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单独外出打工,并于2014年暑假期间将次子廖某丙接到原告老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廖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廖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并同居,2008年生育长子廖某乙,2010年5月16日生育次子廖某丙。2010年9月14日双方到将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有争吵,争吵中也发生过肢体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次子廖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至今已生育二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有过肢体冲突,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被告于2012年有赌博行为,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婚姻家庭非儿戏,妻儿责任是重担。作为一家之主,被告应善待妻儿,勇于承担家庭责任。原告也应为子女成长考虑,珍惜婚姻家庭。为使原、被告能够冷静对待,缓和矛盾,认真反思,暂不判决原、被告离婚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