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2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彭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作廷,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二人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打闹,为此二人分居,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诉讼期间原告称二人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闹,为此二人分居,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期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