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林金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金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号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男,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林金生,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1辆,价款为211800元,被告支付原告车款84800元,余款127000元约定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汽车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辆号码为闽H×××××,当日被告在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向信用社申请贷款。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与建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12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每月偿还借款本息5871元,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从2012年12月起就未按约定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先后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4017.2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4017.21元。被告林金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1辆,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汽车价款为211800元,被告支付购车款84800元,余款127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汽车,登记车号为闽H×××××。证据3、《存折》,证明被告贷款的还款账户为×××3617。证据4、汽车按揭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与建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2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每月偿还借款本息5871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5、贷款还款凭证10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4017.21元。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1辆,价款为211800元,被告支付原告车款84800元,余款127000元约定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原告为汽车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辆号码为闽H×××××,同时被告向信用社申请贷款。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与建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12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每月偿还借款本息5871元,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从2012年12月起就未按约定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先后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4017.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建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平市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2401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林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