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田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声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法定代表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一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丰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于健生,被上诉人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丰富、孟庆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原告明新公司与被告卓尔公司以及德州六通铸造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购销树脂、固化剂等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3月31日,德州六通铸造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58099.20元;截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55781.30元。对2007年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被告方无异议,但称双方于2007年前已全部清结。从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131623.56元(含调账的20740.56元)的货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2010年6月初,原告的账目中显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双方之间此期间业务的货款81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8623.56元(1131623.56元-813000.00元)。该金额与原告的账目中记载的德州六通铸造有限公司拖欠其的货款58099.20元以及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55781.30元,三个数字相加,金额为632504.06元,该数额与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核对单回执上的数额一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其中被告从银行电汇给原告17706.05元、承兑汇票金额为82293.95元),被告称不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因投标未成功而退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截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32504.06元,被告在原告方的对账单回执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回执单上核对人处有“陈海瑞”的签字。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卓尔公司支付货款532504.06元、赔偿利息损失115627.87元(自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日即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532504.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卓尔公司不认可自2007年6月11日后,其与原告明新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该院提交了租车运费结算凭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自2007年6月11日后租车向被告处送货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卓尔公司对本案所涉产品供销合同及2012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回执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回执上面“陈海瑞”签字的真伪、供销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07年,则申请对合同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该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4年1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1、基于现有条件,不能确定标称日期为“07年6月1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上需方“授权代理人”部位的“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传真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2007年6月28日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上的加盖的卓尔公司财务专用章及2013年12月3日专供鉴定加盖的卓尔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源于同一枚印章所留。2、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不能确定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具体的形成时间。3、无落款日期的《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上“核对人”部位“陈海瑞”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海瑞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3247号)向原、被告送达后,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20133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说明中对被告提出其鉴定资质问题及鉴定顺序颠倒等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并进一步说明了就目前技术无法对传真件经传送到达接收端后均会发生程度不同的图像变形进行初始形态还原。上述说明向原、被告送达后,被告仍向该院申请对其之前提出的除陈海瑞签字外的其他鉴定事项进行再次鉴定,该院再次依法进行了委托。2014年7月14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1、送检的《产品购销合同》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2、上述检材中存疑“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戳印不能确认。该鉴定书已送达原、被告,原、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鉴定中被告提交的被告财务专用章样本不符合规定,不是在公安机关同期备案的印章,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则要求法院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实际情况是,法院两次均委托的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2014年5月,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0年6月9日和2012年12月30日两份核对单回执中的“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是被告方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该院依法进行了委托,但被告拒不同意进行原告申请的该项鉴定,且不提供同期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等检材,理由是原告已超出了法律申请鉴定的期限。在鉴定听证现场,双方当场确定“中止鉴定,退回法庭”。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仍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该项鉴定。庭审中,原告明新公司对二份核对单回执的来源陈述如下:原告的业务员邹大玉找到被告卓尔公司营销部的张春景,张春景拿着对账单到被告财务处对账、盖章,邹大玉在张春景办公室等着。张春景对完账后,盖好章将回执交给邹大玉。张春景向邹大玉称陈海瑞是其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盖章时,原告方人员未在现场。针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承认其公司有一个人叫张春景,其负责销售,不负责供应。第二次庭审时,该院依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的调解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诉讼费用共计55万元;被告的调解意见是只同意向原告支付30万元。第二次庭审后,该院再次征求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原告方调解意见未变化,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40万元。第三次庭审时,该院再次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仍坚持此前意见,被告仍是同意最多向原告支付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2007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伪问题,二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问题,也就是原告提供的二份核对单回执效力问题。一、1、关于被告申请对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以下简称“合同章”)进行鉴定。其申请鉴定的内容有二,一是合同形成的时间,二是合同章的真伪。关于合同的形成时间问题,被告无非想证明该合同不是在落款时间签订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结论,即使有结论,也无非是早于合同落款时间或晚于合同落款时间,前者属于提前签订的合同,后者无非是先履行后补签的合同。不论提前签订合同,还是后补签合同,只要双方合意一致,均可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存在,因此该鉴定目的对案件事实认定没有实质性的影响。2、关于双方纠结的购销合同中的“合同章”的真伪问题,对本案实体处理,亦无实质意义。首先,原、被告之间多年、多批次发生买卖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期间有无书面合同,并非关键。其次,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问题,该书面合同并不能证明。因此,该书面合同并非被告所称的核心证据,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者,在两次被告申请的鉴定中,被告提供的检材印章缺少公安机关备案起止时间,其检材章落款时间均晚于“合同章”落款时间(检材用的章最早的为2007年6月28日,“合同章”落款时间为6月11日),期间不能排除被告更换“合同章”的可能性,或该“合同章”被告先前使用过的可能性。因此,即使依据被告提供的检材得出“合同章”为假的结论,其真实性、关联性也存有怀疑的空间。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章”是假的,即如被告所言系他人私自刻制,但本案也确实存在原告供货,被告付款的事实买卖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但若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依旧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3、该院不同意被告继续鉴定或重新鉴定,理由基于(1)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难以做出确定的结论。(2)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检材也不会得出唯一的结论。(3)如前所述,该鉴定并非必要或缺一不可。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人民法院亦有慎重审查的义务,权利行使必须正当,不得滥用。诚如被告代理词中而言,该案已逾二年,这完全是由被告一再要求鉴定而致。基于上述理由,该院不同意继续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司法精神。4、当然,该院不同意继续鉴定,并非阻断当事人权利,事实上,被告已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未有结论。就该问题,该院坚决支持被告就合同章真伪问题继续向相关部门申诉、控告,继续要求做出结论性的处理,谁犯罪,谁承担责任,但这不是本案民事诉讼非要解决的问题,道理不再累述。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问题,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而要认定此问题,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9日核对单回执及2010年12月30日的核对单回执,则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因为该证据直接明确记载了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及截止时间,现就该核心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该院论证如下:首先,2007年6月11日后,即原、被告争执不下的2007年6月11日书面合同签订后,且不管其效力如何,是否有过该书面合同,原告在此之后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有付款,均有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双方继续存在货物买卖事实,绝非被告答辩所言,自此后从未发生任何货物往来。该院希望被告诚实守信,实事求是。其次,两张核对单回执,第一张则明确载明截止2010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2504.06元,单位名称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该枚印章印文清楚、明确。第二张则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款532504.06元,亦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印文虽有些模糊,但经仔细辨认,仍能确定印文名称为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从两张回执单的关系看,二者相距半年余,欠款数额相差10万元。而在此期间,被告两次付款,一次通过银行电汇给原告货款17706.05元,第二次用承兑汇票支付82293.95元,两次共计10万元,减去两次付款数额,与第二张核对回执单数额完全一致。被告对期间内两次付款辩称是退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却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无说服力,该院难以采信。因此,两张核对回执单,内容明确,欠款数额连贯一致,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再者,针对两张核对单回执上加盖的公章(以下简称“核对单章”)的真伪问题,与前面合同章真伪问题恰恰相反,因其内容系直接涉及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问题,系核心证据,该公章真伪会决定本次诉讼原、被告的成败。(1)在被告一再辩称两份回执单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申请鉴定,而被告却不同意,并拒不配合鉴定。其理由是超过举证期间。该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本案举证期间协商一致,因涉案复杂,该院也未向双方当事人指定过举证期间,不知被告何来的举证期间?退一步讲,举证期间并非恒定不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多次分配举证期间,也可以延长举证期间,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就鉴定期间作出硬性规定,原告在被告一再否认之情形下,且该鉴定事涉重大利益,申请鉴定,理由正当。被告可就购销合同上的公章多次申请鉴定、重新鉴定,却不同意并拒绝配合原告的鉴定要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动机和目的值得怀疑。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没有州官与百姓之别。因此,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间为由不同意并拒绝配合原告的鉴定,是对举证期间司法本意的曲解,显属不妥,其应就不能进行鉴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是其公章的管理者、持有者,在原告已就核对单章的加盖过程作出合理、合情的解释情况下,被告应就“核对单章”加盖过程及真伪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以第二份回执单上核对人陈海瑞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就认定两张回执单都系伪造,并否认两张核对回执单的效力,显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此,若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份“核对单章”的加盖系原告私自或窃偷加盖,该公章落地形成的书面证据,对外就有法律效力。最后,综上两份对账回执单内容确定、时间明确、数额连贯一致,相互印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供货情况、被告付款等案件事实,该院认定,两份对账回执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对对账回执单载明的欠原告货款数额532504.06元,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2010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核对双方之间的账目,目的是为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损失115627.8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504.06元。二、被告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5627.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1.00元、诉讼保全费3270.00元,由被告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卓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管辖权立案时,立案法官称审查了盖有红章的合同原件。管辖权质证时,合同原件却变成了盖黑章的传真件。2、传真件的印章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账单中陈海瑞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上诉人主张应将该两个证据予以排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本案管辖权裁判没有依据。4、传真件上最早留下的指纹的时间就是传真形成的大体时间。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机构,几乎都不具有“鉴定指纹形成的时间”能力。5、鉴定人没有依法出庭。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对账单》均有瑕疵。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对账单和一宗会计账册。上诉人觉得自己的财务专用章已经被他人私刻,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凡是盖有该财务专用章的文书,都不具有真实性,所以没有质证。且账册中有多处共七、八万元的记录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明新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07年5月25日《拟投标原材料配套明细表》,2010年7月22日《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招标书》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返还的10万元系被上诉人投标的保证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上诉人还提供2007年、2008年《增值税发票》一宗,拟证明2007年和2008年从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树脂、固化剂,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交易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2008年只购买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而未购买被上诉人的产品。且庭审中,上诉人已认可收到被上诉人2007年、2008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入账。二审查明,上诉人认可已经代扣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存在五处违法,本院二审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合同原件还是传真件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是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上诉人在质证中讲“上次在中院开庭(管辖权异议质证)时,我方第一次见到这份传真,比现在还清晰,当时在中院时我们提出对这份传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详见一审卷宗第177、178页)。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否认曾提交过合同原件,主张一直提交的就是传真件。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出示过合同原件,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主张产品购销合同和对账单均系故意伪造的证据,应予排除。但上述两份证据虽有瑕疵,却能够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系伪造,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管辖权问题。对此,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处理,该内容不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第四,关于应否鉴定传真件形成时间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涉嫌私刻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这不仅涉嫌犯罪,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财物安全,所以,上诉人必须查清事实”。即上诉人是为了查清是否存在私刻公章这一犯罪行为而申请鉴定。本案系民事诉讼,且传真件的内容能够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进行该项鉴定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涉嫌私刻公章,上诉人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予以追究。第五,关于鉴定人没有依法出庭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本案一审中未安排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鉴定人应出庭的上诉理由成立。针对焦点二,上诉人否认双方在2007年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为证明双方之间2007年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还提供了截止2010年6月9日《核对单回执》和截止2010年12月30日《核对单回执》各一份。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该两份《核对单回执》均是伪造的,但并未对该两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回答“为什么不鉴定”时,仅表示“我们认为签字是假的,所以章也就是假的了,可以怀疑造假和偷盖”。因此,虽然2012年12月30日《核对单回执》中“陈海瑞”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章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采信该两份证据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在2012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23日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但从时间上看,2007年的投标保证金却于2012年才返还,上诉人同时还主张已经于2007年前结清了双方业务关系,前后陈述矛盾;从缴款方式看,双方地处两地,被上诉人却到上诉人处缴纳10万元现金,与常理不符。另外,2012年两份《核对单回执》中,欠款数额恰好相差10万元,结合本案情况,显然不能用恰好解释。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明显与常理相悖,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2007年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第四,上诉人主张2007年、2008年与其存在买卖原材料关系的是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却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虽有不当之处,但因涉案鉴定意见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实质影响,且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1.00元,由上诉人德州卓尔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马士军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巩雪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