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16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鄂f×××××奇瑞小型轿车,从保康县清溪路人民广场往城管执法局方向行驶,行至第三建筑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直行涂立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当场抽取王某的血液样本,经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姜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理化检验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鄂f×××××奇瑞小型轿车,从保康县清溪路人民广场往城管执法局方向行驶,行至第三建筑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直行涂立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当场抽取王某的血液样本,经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姜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理化检验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人民陪审员 陈全龙人民陪审员 朱奇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