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绰号“阿文”,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福安市城南街道新华南路花苑宾馆一条街“风和”宾馆209房间,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甄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风和”宾馆209房间内,容留龙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甄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甄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龙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甄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龙某、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福安市公安局在该地点抓获被告人甄某,并当场查获两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和一个自制“溜冰壶”。经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该两小包物品净重0.216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龙某、刘某、周某、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自制“溜冰壶”一个、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两小包),现场检测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旅客住宿明细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甄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0.2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焕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武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