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黎绍和与黎容根、东莞市大岭山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绍和,黎容根,东莞市大岭山公共的士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绍和,男。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容根,男。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凡,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圩镇大岭山实业发展总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林旭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振乐,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绍和因与被上诉人黎容根、东莞市大岭山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的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2日,黎绍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黎容根、公的公司向黎绍和支付涉案车辆被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1625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交还涉案车辆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黎容根、公的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绍和与黎容根、公的公司之间曾就车牌号为粤SXXX**的公共的士承包期满的权属产生争议,并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85号。上述案件黎绍和起诉认为,承包合同期满后,黎容根霸占车辆独自营运,公的公司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黎容根及公的公司的行为导致黎绍和对车辆无法行驶任何权利,而黎绍和之前在使用车辆营运过程中,每月净利润为10000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黎容根、公的公司退还黎绍和保证金10000元;2.确认黎绍和对车牌为粤SXXX**车辆享有1/2所有权(价值约50000元);3.公的公司协助黎绍和办理粤SXXX**车过户手续;4.黎容根、公的公司赔偿黎绍和经济损失(按10000元/月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至2013年8月22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1日为20000元);5.黎容根、公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85号判决,判令黎容根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及确认黎绍和对涉案车辆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公的公司协助黎绍和办理涉案车辆过户,驳回黎绍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及黎容根的全部反诉请求。黎容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黎绍和认为黎容根及公的公司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侵占了其对涉案车辆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应支付涉案车辆被占用期间二分之一的占有使用费,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黎容根、公的公司向黎绍和支付涉案车辆被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1625元的标准,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涉案车辆交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为22750元);2.黎容根、公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黎绍和认为,黎容根与公的公司签订的《关于公共的士延长承包经营期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每月承包款3250元,故涉案车辆被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每月3250元,黎绍和对涉案车辆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故黎容根、公的公司应向黎绍和每月支付3250元的二分之一(即1625元)作为涉案车辆被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黎容根及公的公司均对黎绍和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黎容根认为,涉案车辆是已使用6年多,行驶里程超过600000公里的出租车,按照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应该报废,该车作为普通车已没有使用价值,只能作为废铁卖。公的公司认为,公的公司收取黎容根每月3250元只是涉案车辆作为出租车营运资格的费用,并不包含车辆使用费。2012年12月27日,黎容根作为乙方与公的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的《关于公共的士延长承包经营期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根据东莞市物价局印发的《关于降低我市第一批投放的公共的士延长经营期后承包费标准的通知》(东价(2012)162号),自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到期后,车辆每月承包款变更为3250元,承包款包括:座套、协会会费、桥统、营运税、车辆使用税、计价器检验费、GPS服务费、管理费,该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司机人身保险及车辆季审、年审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黎绍和释明,是否就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委托评估,黎绍和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黎容根认为,在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85号的民事案件中,黎绍和已主张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经济损失并被法院驳回,黎绍和在该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在本案中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实质上是一致的,黎绍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违反一事不再理。另查明,黎绍和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黎绍和主张从原承包合同期满之次日即2013年2月11日起,黎容根、公的公司一直占有涉案车辆。黎容根确认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涉案车辆,但2013年12月31日后,因《关于公共的士延长承包经营期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满,故没有继续使用涉案车辆,此后涉案车辆停放在公的公司的停车场。公的公司确认黎容根的上述陈述内容。黎绍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2014年1月1日起黎容根或公的公司继续使用涉案车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黎绍和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关于公共的士延长承包经营期补充协议书》、统一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共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黎绍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二、黎容根、公的公司应否向黎绍和支付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费。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在(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85号案件中,黎绍和以黎容根在承包期内使用涉案车辆营运过程中每月产生的净利润10000元为标准,主张黎容根及公的公司赔偿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黎绍和以其自2013年2月11日起享有涉案车辆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为由,主张黎容根及公的公司按每月1625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在两案中,黎绍和主张的时间有重复,但主张的内容并不相同,故黎绍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请求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黎绍和主张黎容根、公的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黎绍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黎绍和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容根、公的公司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黎容根确认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涉案车辆,对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黎容根在上述期间应向黎绍和支付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费。对于涉案车辆每月占有使用费的问题,黎绍和主张涉案车辆每月的使用价值为3250元,并提供《关于公共的士延长承包经营期补充协议书》为证,但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每月承包费3250元仅包含了座套、协会会费、桥统、营运税、车辆使用税、计价器检验费、GPS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并没有明确包含车辆的使用价值及车辆使用价值的具体金额,故该补充协议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每月的占有使用费为3250元。原审法院已向黎绍和释明举证责任并询问黎绍和是否就车辆的使用价值申请鉴定,黎绍和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黎绍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黎绍和关于主张判令黎容根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公的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故亦无需承担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判决驳回黎绍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元,由黎绍和负担。黎绍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公的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涉案车辆错误。《关于公共的士延长承包经营期补充协议书》是由黎容根、公的公司签订的,公的公司依约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并从中收益,故原审认定公的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涉案车辆错误。(二)黎绍和对涉案车辆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其要求黎容根、公的公司按1625元/月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合理。1、黎容根、公的公司使用了涉案车辆,并从中获取收益,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客观存在。2、黎绍和已经提交了《关于公共的士延长承包经营期补充协议书》、公的公司收取租金的《收据》来证实涉案车辆每月租金(承包费)为3250元,其举证责任已完成。黎容根、公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占有期间没有使用价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黎容根的收益远远高于案涉车辆的租金(承包费),并且同期同类车辆每月的租金最低为3400元,黎绍和以3250元每月作为占有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是合理的。(三)黎绍和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黎容根、公的公司若要使用涉案车辆,需征得共有人黎绍和的同意并支付使用费。现黎容根、公的公司未经黎绍和同意擅自长期使用涉案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黎绍和的物权,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据此,黎绍和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黎容根、公的公司支付黎绍和车辆被占有期间的使用费1625元/月×14月=22750元(按3250元/月的二分之一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交还涉案车辆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2、由黎容根、公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黎容根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公的公司口头答辩称:1、公的公司没有实际占用黎绍和的案涉车辆,原审判决对其认定是正确的。2、对于案涉车辆所涉的占有使用费1625元/月的标准是不合理的,该费用系案涉车辆向公的公司支付的每月租金或者承包费,不是每月占有使用的费用。黎绍和在一审中明确放弃了每月使用费的评估,这是黎绍和对其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放弃。原审对黎绍和作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黎绍和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公的公司提交了到期车辆停放封存证明、到期车辆验车情况汇总表以及东莞市大岭山实业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案涉车辆不具有营运资格,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一直停放在东莞市大岭山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停车场,没有作为的士或交通工具使用。黎绍和确认案涉车辆停放在东莞市大岭山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停车场,但其认为公的公司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是新的证据,而且不能证明公的公司没有使用案涉车辆的事实。黎容根对于案涉车辆停放在东莞市大岭山实业发展总公司停车场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外,黎绍和确认其于2014年9月9日在东莞市大岭山实业发展总公司停车场查看过案涉车辆,当时车辆行驶里程显示为658918公里。黎容根没有核对过行使里程,但其认为里程数与黎绍和所称差不多。公的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行驶里程与黎绍和陈述的一致。另查明,本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关于公共的士延长承包经营期补充协议书》对黎绍和不产生约束力,黎绍和与黎容根、公的公司有关车辆承包事宜仍应以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租车)》执行,在2013年2月10日车辆承包期限届满之后,黎绍和与黎容根各享有案涉车辆二分之一所有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对于案涉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问题。生效判决确认黎绍和与黎容根从2013年2月11日起各享有案涉车辆二分之一所有权。黎绍和主张黎容根、公的公司从2013年2月11日起一直占有使用案涉车辆。黎容根仅确认其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案涉车辆。根据《关于公共的士延长承包经营期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公的公司收取的承包费仅包含了座套、协会会费、桥统、营运税、车辆使用税、计价器检验费、GPS服务费、管理费等公共的士营运管理费用,并不能证明公的公司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从公的公司提交的到期车辆停放封存证明、到期车辆验车情况汇总表、东莞市大岭山实业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案涉车辆行驶里程的情况来看,公的公司主张案涉车辆自2013年12月31日起停放在停车场,没有作为的士或交通工具使用,本院予以采信。黎绍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黎容根或公的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后仍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公的公司没有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以及黎容根应向黎绍和支付案涉车辆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案涉车辆占有使用费标准的问题。黎绍和主张案涉车辆占有使用费应以占有使用期间案涉车辆每月承包费的一半即1625元为标准。公的公司收取的承包费并不能反映案涉车辆的使用价值,虽然黎绍和在原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对案涉车辆的使用价值申请鉴定,但鉴于黎容根确实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进行营运,再结合案涉车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黎容根应向黎绍和支付案涉车辆占有使用费每月800元,黎容根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计算为800元/月÷28天(二月份)×18天+800元/月×10个月=8514.2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黎绍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案涉车辆占有使用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岭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二、限黎容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黎绍和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车辆占有使用费8514.28元。三、驳回黎绍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黎绍和负担115元,由黎容根负担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黎绍和已预交369元,由黎绍和负担230元,由黎容根负担139元。黎容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迳付黎绍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