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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余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香江家居三楼295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余某甲、白某、张某甲、高某合伙预谋盗窃,并联系被告人余某乙负责开车。当月7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乘坐被告人余某乙驾驶的鄂m×××××号面包车先后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龙游县、建德市、富阳市、杭州市萧山区、江干区、下城区等地超市伺机作案。在确定作案地点后,由被告人余某乙驾车将被告人王某、余某甲、白某、张某甲、高某送至作案的超市并在超市门口等候接应,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则到超市内将货架上的奶粉放入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后被告人王某、余某甲以购买小额商品作为掩护,并故意与收银员交谈以吸引相关人员的注意,由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白某趁机将窃得的奶粉相互转移带出超市,后交由被告人王某、余某甲负责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7日12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太平洋购物广场派拉蒙超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伊利金领冠珍护幼儿配方奶粉一听、伊利金领冠珍护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两听、伊利金领冠珍护婴儿配方奶粉三听,共计价值人民币2308元。2、2014年11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大润发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贝因美冠军宝贝特选幼儿配方奶粉两箱(十二罐),共计价值人民币1346元。3、2014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沃尔玛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惠氏金装幼儿奶粉七罐,计价值人民币1386元。4、2014年11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浙江省龙游县福泰隆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贝因美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一箱(六罐),计价值人民币750元。5、2014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大润发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贝因美冠军宝贝特选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两箱(十二罐),其中一箱奶粉在出口处因需检查购物票据被超市员工发现而未得逞,一箱奶粉计价值人民币750元。6、2014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世纪联华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伊利金领冠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七罐、伊利金领冠幼儿配方奶粉十罐、伊利金领冠儿童配方奶粉一罐,共计价值人民币3434元。7、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浙江省富阳市大润发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惠氏启赋一阶段婴儿配方奶粉五罐、惠氏启赋二阶段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一罐、惠氏启赋三阶段幼儿配方奶粉两罐,共计价值人民币3164元。8、2014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世纪联华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雅培亲体金装喜康宝婴儿配方奶粉一听、雅培亲体金装喜康力幼儿配方奶粉三听、雀巢超级能恩1段婴儿配方奶粉两听、雀巢超级能恩2段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奶粉一听、惠氏启赋二阶段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两听、惠氏启赋一阶段婴儿配方奶粉两听、美赞臣安婴儿a+婴儿配方奶粉一听,共计价值人民币3705元。9、2014年11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浙江省富阳市沃尔玛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雅培亲体三段奶粉两箱(十二罐)、雀巢超级能恩2段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奶粉八罐、雀巢超级能恩3段幼儿配方奶粉三罐、盒装雅培亲体奶粉两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970元。10、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大润发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惠氏启赋一阶段婴儿配方奶粉三罐、惠氏启赋二阶段较大婴儿配方奶粉四罐,共计价值人民币2776元。11、2014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乐购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惠氏启赋一阶段婴儿配方奶粉六罐、惠氏启赋三阶段幼儿配方奶粉四罐、贝因美冠军宝贝特选较大婴儿配方奶粉礼箱一箱、贝因美冠军宝贝特选幼儿配方奶粉礼箱五箱、雀巢超级能恩3段幼儿配方奶粉六罐,共计价值人民币9718元。12、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沃尔玛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雅培亲体二段奶粉四罐,共计价值人民币872元。13、2014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世纪联华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超市货架上的贝因美冠军宝贝特选大婴儿配方奶粉(续用礼箱)一箱、雅培亲体金装喜康宝婴儿配方奶粉五罐,共计价值人民币1993元。综上,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结伙盗窃作案1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172元。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在杭州市下城区鸿景旅馆内被抓获,民警在鄂m×××××号面包车内查获被盗的各类奶粉共二十四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各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35327元,查获的被盗奶粉已发还相关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目清单、高速过境费发票、停车费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邮政汇款凭证、被盗奶粉清单、商品清单、价格证明、委托书、收条、发还清单、快递单,证人舒某、毛某甲、徐某甲、张某乙、毛某乙、方某、戴某、俞某、皮某、任某、徐某乙、崔某、郭某、张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附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余某甲、张某甲、高某、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盛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