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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乙。被告人何某丙。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婺源县大鄣山乡古坦村委会张溪村“大路三元”山场盗伐他人所有的杉木,共盗得杉木原木材积2.987立方米,并将杉木卖给何某丁,何某丁再将收购的杉木卖给洪某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分得630元。2、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携带大刀锯、卷尺等工具,来到婺源县大鄣山乡古坦村委会张溪村“破亭”(又名“高山碑”)山场盗伐属于该村委会村民洪某丁所有的杉木,并将盗伐的杉木堆放在便于装车的山塝上。次日凌晨,何某甲通知何某丁到山场运树,何某丁到山场后发现警车,便告知何某甲等三人逃跑。经勘验,现场遗留背包、大刀锯、手机、杉原木等物品。经检量,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三人在“破亭”山场盗伐杉木原木材积3.505立方米。综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盗伐杉木原木材积6.49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9.27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违法所得1890元已被追缴,被扣押的3.505立方米杉木原木已经变卖,所得款项返还给被害人洪某丁,并取得了被害人洪某丁的谅解。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赃款赃物被收缴、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洪某丁、洪某戊的陈述,证人何某丁、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的证言,砍伐刀具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杉原木照片、原木码单,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权证复印件,一般缴款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属于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共同商议并盗伐他人林木,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积极实施盗伐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盗伐婺源县大鄣山乡古坦村委会张溪村“破亭”山场杉木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盗伐林木所得赃款已被追缴,赃物变卖所得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所犯盗伐林木罪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赃款赃物被收缴、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何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笪春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