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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钟某,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大专文化,民警。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87年10��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大科文化,协警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钟某、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隆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某、钟某、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武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贺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钟某、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贺某某与钟某、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定性准确;原判对贺某某和6名原审被告人量刑亦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贺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贺���某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斌审 判 员  刘祖德代理审判员  李丽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予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