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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焦某某,女,山西省昔阳县人。被告张某某,男,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王某某,女,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2014年5月和6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妇因开店急用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20000元整,并将晋A×××××汽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位于朝阳镇城南小组张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3600元计算,按月付清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给付原告5个月利息后,未再给付原告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借款120000元无异议,利息约定不清楚。付过多少利息我也不知道,只是知道借款120000元。张某某现在因骨折在榆次居住。对于以汽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我不知情,只是后来我要使用土地证时才知道其已抵押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按三千元计)每月付清利息。借款人张某某、王某某,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又向焦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给原告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6月16日。”对该笔借款,被告王某某知情并认可。同时被告张某某将晋A×××××汽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位于朝阳镇城南小组张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之后两被告依约支付五个月利息后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12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五个月利息,系其自愿履行,本院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焦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