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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士忠与汤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忠,汤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黄士忠。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汤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士忠与被告汤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忠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士忠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黄士忠因与被告汤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原告诉至海门市人民��院。2012年7月23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门包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明确原告黄士忠的后续治疗费用难于估算,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黄士忠已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为4624.15元,交通费475元,因被告汤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黄士忠各项损失2549.68元。被告汤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汤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黄士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商业三者险约定指定驾驶人,故应加扣20%。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原告黄士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汤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海临线与包场镇新东河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黄士忠与被告汤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8月16日,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士忠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多发挫伤性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额及左颞枕部头皮血肿,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左颞顶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均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共4个月。2011年8月25日,原告因癫痫(颅脑外伤术后)再次入院。2012年3月2日,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黄士忠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难以估算。2012年7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2)门包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士忠各项损失121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4123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汤华赔偿原告黄士忠各项损失102547.72元。现原告黄士忠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2549.68元。另查明,被告汤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黄士忠提供的本院(2012)门包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本案中,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黄士忠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癫痫,后续治疗费难于估算,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原告黄士忠有权就其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要求赔偿。根据原告黄士忠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药品名称等,可以确证其治疗癫痫花费了医疗费4624.15元。另根据原告黄士忠的就医情形,可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除财产损失外已作了全额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汤华应对原告黄士忠超出交���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黄士忠2512.08元。被告汤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该公司有权在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因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加扣20%,但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士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汤华承担部分损失,即应赔偿原告黄士忠各项损失2512.08元。被告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士忠各项损失2512.08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黄士忠银行账户。驳回原告黄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因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黄士忠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原告黄士忠上述银行账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英附相应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