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建玮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建玮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自贡建玮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30号。委托代理人许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工业示范区。被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1号。委托代理人侯姜,该公司员工。原告自贡建玮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玮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水泥公司)、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玮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和被告川润动力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玮钢结构公司诉称,被告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将对被告永安水泥公司享有的到期货款88万元于2014年8月1日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对该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与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均已向永安水泥公司尽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而永安水泥公司却未按原告限定的期限履行债权的支付义务。现原告资金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安水泥公司支付原告到期债权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川润动力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建玮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玮钢结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合法经营主体的事实;2.对账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建玮钢结构公司对川润动力设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3.建玮钢结构公司与川润动力设备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建玮钢结构公司受让了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对永安水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8万元的事实;4.债权受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建玮钢结构公司已通知永安水泥公司受让了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并要求永安水泥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永安水泥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川润动力设备公司辩称,1.川润动力设备公司与永安水泥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人的各项义务,永安水泥公司已接受;2.永安水泥公司欠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到期债务88万元的金额确定且不存在任何争议;3.川润动力设备公司为清偿对建玮钢结构公司所负的债务,将对永安水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8万元转让给建玮钢结构公司,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已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永安水泥公司应当向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川润动力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润动力设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川润动力设备公司为合法经营主体的事实;2.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及水泥窑纯低温余热锅炉技术协议书各1份、产品发货回执单41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关于支付合同项下设备款的接洽函、余热锅炉运行情况、设备(配件)质量询函、三栏明细账、永安水泥公司领款凭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川润动力设备公司与永安水泥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但永安水泥公司欠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到期货款8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川润动力设备公司与建玮钢结构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永安水泥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对原告建玮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建玮钢结构公司对被告川润动力设备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建玮钢结构公司及被告川润动力设备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本案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9日,被告永安水泥公司与被告川润动力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锅炉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川润动力设备公司提供日产5000吨熟料生产线废气余热锅炉设备窑头、窑尾余热锅炉各1台,合同总价款880万元,并对交货时间、技术要求、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12月20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水泥窑纯低温余热锅炉技术协议》,对设备的使用标准、技术要求、供货范围、交货期及设备验收、技术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川润动力设备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并运行正常。该设备的质保期限到期后,永安水泥公司同意支付设备余款88万元,并进行了付款审批,但实际未支付。2014年8月1日,川润动力设备公司与原告建玮钢结构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将对永安水泥公司拥有的到期债权88万元转让给建玮钢结构公司,用于清偿川润动力设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并约定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对其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此后,建玮钢结构公司和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向永安水泥公司发出了债权受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内容为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已将对永安水泥公司的到期债权88万元转让给建玮钢结构公司,要求永安水泥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后向建玮钢结构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永安水泥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后未履行。原告建玮钢结构公司为尽快实现所受让的债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川润动力设备公司按照与永安水泥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备的供货义务,并正常运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永安水泥公司应当按期支付设备质保金88万元,永安水泥公司对此欠款无异议。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永安水泥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欠款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将对永安水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建玮钢结构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建玮钢结构公司和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已履行了债权受让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故永安水泥公司应当向建玮钢结构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的支付义务。对建玮钢结构公司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该部分债权的转让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川润动力设备公司与建玮钢结构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川润动力设备公司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川润动力设备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建玮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88万元;二、被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自贡建玮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银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牟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