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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司丙臣、司晓燕与沈少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丙臣,司晓燕,沈少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司丙臣,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司晓燕,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少飞,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司丙臣、司晓燕诉被��沈少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丙臣、司晓燕委托代理人王德礼,被告沈少飞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丙臣、司晓燕诉称:原告祖居瀍河区驾鸡沟路东77号(老门牌23号),被告居原告南邻(驾鸡沟路东79号,老门牌22号)。原告的临街房因紧邻街道朝南开门通行,2013年被告将临街房前移5米(无合法建房手续),朝西开门距道路仅6.2米,两家共用通道仅剩5.5㎡(8.8米×6.2米)。但被告却在共用通道内将两辆小汽车交替停放,严重阻碍原告的通行。被告明知该行为不当却使用摄像探头,予以监控原告的出行,该侵权行为应予以组织。原告后院(东朝铁路分局家属院)有房屋一间(系合法取得),原告为出行方便就朝东开门出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却强行在此界墙开门趁机���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共用通道内停放车辆,并安装摄像图进行监控,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和生活,应予以排除妨碍,拆除摄像图;2、被告在原告后院建墙开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阻止;2、被告在原告后院建墙开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阻止;3、一切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请求拆除摄像探头及阻止被告在后院建墙开门应予以阻止的请求,保留第一项中“被告在共用通道内停车,应予以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少飞辩称: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司晓燕、司丙臣与被告沈少飞系邻居,二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家门口停放两辆轿车,分别为车牌号豫CKW6**号比亚迪轿车、豫C777**号现代轿车。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停车尽量给二原告留出足够的车辆进出通道。经核实,以上两辆车登记车主均不是被告沈少飞。沈少飞本人也不认可其本人是上述两辆车的实际车主或者其本人曾经驾驶过该两辆车并将其停在二原告诉争的位置,认为以上两辆车停放在该处与被告沈少飞无关。本院认为:二原告因被告在共用通道内停车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现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显示的车辆不是被告沈少飞的车辆,故二原告诉讼依据的事实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丙臣、司晓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司丙臣、司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