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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雪狄与被告杨县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狄,杨县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杨雪狄,男。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县林,男。原告杨雪狄与被告杨县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狄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杨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玉器加工工作。2014年9月6日上午9时,原告在切割玉石过程中,因电线漏电,导致切割机失控,原告右手从中指处被切割离断,后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抢救治疗,才幸免于难,原告从做手术到康复治疗,共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4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其余费用不予支付,因原告受伤严重,造成残疾,并需要继续诊治。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596.6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令玉的调查笔录及杨令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工资发放情况。3、南阳万和医院病历两份及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跟被告当学徒,学习玉石雕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利益关系。切割玉石料不是原告的活,原告自作主张去切割机上切料而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原告返还,但不提起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10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系其违规操作所造成,原告所切割的玉石用小锯就可以,但他违规用禁止使用的大锯切割,且在操作过程中电线搭在电机轮上磨损导致漏电。2、证人杨令玉、孟迪、杨相戈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都在被告处学习玉石雕刻,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不定额支付工钱的情况及切割玉石的大锯无专人管理。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杨雪狄伤残程度。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第1、3、4、5组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都在被告处学徒,并非是在被告处打工,因该证据可与证人及孟迪、杨相戈出庭陈述的原告受伤的经过和被告不定额支付工钱的情况相印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杨令玉、孟迪、杨相戈出庭陈述,原告对证实其如何受伤、被告不定额支付工钱及切割玉石的大锯无专人管理的事实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县林系个体玉雕加工户,无工商营业执照。原告杨雪狄于2011年夏天到被告杨县林处学习玉雕加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不提供食宿,除玉料及切割玉料的的锯以外,其余加工工具系原告自带。被告不定额支付给原告现金。2014年9月6日上午,原告让同在被告处学习玉雕加工的杨令玉帮忙切割玉料,切割过程中,由于电线磨损漏电,导致切割机失控,将原告右手被切割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右手切割伤1、右手中、环、小指多发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右手掌多发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3、右手第5掌骨开放骨折;4、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骨折伴关节面缺损;5、右手第4掌骨头骨缺损;6、右手中、环、小指皮肤撕脱伤。原告于2014年9月23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9709.25元。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万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2001.2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合计1000元。2015年2月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玉雕加工,与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劳动任务及劳动报酬,但被告按照原告加工玉器的优劣及多少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加工过程中违规使用切割机而导致自己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学习技术过程中,被告应当尽到安全教育等管理责任,被告对其提供的切割机未明确操作规范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加工玉料时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因疏于注意,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各项: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为41710.47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4年9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19日),为25402元/年÷365天×167天=11622.28元,原告请求1558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92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2天×1人=7176.5元,原告请求9594.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即92天×20元/天=1840元,原告请求3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92天=1840元,原告请求3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酌定为6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40%=75328.8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行为方式等情况,原告请求30000元,酌定为10000元为宜。上述1-7项,共计140118.0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40118.05×70%=98082.6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808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082.64元。被告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雪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082.6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书振审判员  马景华审判员  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