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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无业,住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何英、孙金环(均已判刑)的组织安排下,伙同任某甲、赵某乙、祝某甲、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等三十余人,携带事先购置的棒球棍驱车前往德商高速公路仵楼收费站。被告人姜某甲等人将收费站的外门锁砸开后,闯进收费站,持棒球棍将收费站的看管人员赵某、代某二人打伤,砸坏收费站内房门等设施。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德商高速公路仵楼收费站被损毁物品总价值10730元。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代某身体上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09年10月8日,任金彪所在的河北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德商高速公路仵楼收费站的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刘某工程款、仵楼收费站财产损失及被打伤看守人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姜某甲到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代某、赵某陈述,证人姜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曹价鉴字(2009)05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曹)伤鉴(法)字(2009)0604号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鉴定补充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本院(2010)曹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同案犯祝文浩、王成柱、王冲、赵军、袁忠兵、杨洪明供述以及被告人姜某甲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且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能够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