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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与严红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严红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建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868490-7。法定代表人毛玖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国中、吴志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严红燕。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受严红燕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严红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国中、吴志华,被告严红燕的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公司诉称: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玖津与严红燕系姘居关系,2011年毛玖津利用公司资金购买位于逸品尚东的别墅一套,后毛玖津委托严红燕出卖该套别墅得款580万元,严红燕占有其中的80万,从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毛玖津多次安排财务人员将公司的资金合计467.7万元汇到严红燕的银行卡内,用于购买华润锦城13幢63号的别墅及装修、日常生活消费、购买保险用,2012年上半年严红燕购买丰田红彬越野车时毛玖津安排公司主办会计吉安国汇款90万元至严红燕银行卡内。综上严红燕利用与毛玖津的姘居关系,取得公司资金547.7万元,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红燕无偿取得的上述资金应予返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红燕立即返还54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红燕辩称:根据三鑫公司的诉状,其法定代表人毛玖津代表公司及自己作出的行为并无不当,且三鑫公司认可严红燕所得款项均系毛玖津安排财务人员汇到严红燕的银行卡上,并非不当得利,即使不当得利成立,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在侦查毛玖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向吉安国依法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吉安国述称,他是三鑫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对没有发票的销售收入及废品等设有小金库,款项的支配由毛玖津指示并出具签字的条子作为凭据,毛玖津从公司领走的承兑汇票数量较大,目前挂在他个人的往来帐上有3200余万元,2012年上半年毛玖津安排他汇款到严红燕的银行帐户中约有300万元,分几次打的,2012年10月份又安排他汇给严红燕约200万元,开始他并不知道用途,后来毛玖津告诉他说是帮严红燕购买华润景城的别墅及装修用,今年上半年毛玖津还要求他汇90万元给严红燕,帮严红燕购买丰田红杉越野车,汇款都是通过他的卡进行的,严红燕是毛玖津的女朋友。2013年5月20日宜兴市公安局向严红燕依法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严红燕述称,逸品尚东的别墅是毛玖津于2010年下半年花费500万元左右购买的,后毛玖津考虑到三鑫公司资金紧张就委托她出卖该套别墅得款580万元,她根据毛玖津的指示汇付了500万元,2010年她与三鑫公司还有一些工作服、礼品、红酒等生意往来,她收到的款项460余万元只知道是毛玖津赠送的,毛玖津赠与她的钱用于购买华润景城13幢63号别墅并用于装修、还贷、帮与毛玖津共同生育的儿子严梓力购买保险等。另查明,根据三鑫公司制作的2010年11月记帐凭证反映,毛玖津于2010年10月领款168万元;2011年1月记帐凭证反映,毛玖津于2011年1月领款142万元;2012年4月记帐凭证反映,毛玖津于2012年4月领款20万元;2012年11月9日领款5万元。诉讼中三鑫公司除提供前述公安笔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诉请,而严红燕则坚持认为吉安国汇付于严红燕的款项是毛玖津赠与的,无证据证明系不当得利。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财务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存在三鑫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吉安国向严红燕汇付款项的事实,但从三鑫公司所诉理由及吉安国所作陈述看,汇款是在毛玖津的指示下所为,毛玖津有权支配企业款项,况且毛玖津在三鑫公司财务上有数额巨大的挂帐(应付款),因此严红燕取得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尽管毛玖津的行为可能损害了三鑫公司的利益,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毛玖津承担;故严红燕无需对三鑫公司直接返还所收到的钱物,三鑫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139万元及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三鑫公司负担,该款由三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