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巨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巨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811号原告东营市巨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经济开发区东八路与辽河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57287870-8。法定代表人张守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原告东营市巨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销售公司)与被告李振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丰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丰销售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李振峰从原告处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码:鲁E221**,车辆识别代码:LEBHDAEBOEY173322)一辆;同日,其与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订立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向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取得贷款购买车辆后,未依约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依约为被告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48825.7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8825.78元。被告李振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巨丰销售公司与被告李振峰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振峰从原告巨丰销售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码:鲁E221**;车辆识别代码:LEBHDAEBOEY173322)一辆,价款80000元。同日,被告李振峰与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订立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振峰借款48000元;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只能用于被告李振峰向原告巨丰销售公司购买的车辆;被告李振峰可在到期前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还款需要贷款人的同意;贷款人有权依据本合同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其它费用,当贷款人有理由认为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威胁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清偿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原告巨丰销售公司与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订立特约店零售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李振峰在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被告李振峰未履行其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李振峰从原告处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码:鲁E221**;车辆识别代码:LEBHDAEBOEY173322)一辆,价款80000元。在支付部分车款后,剩余车款由被告李振峰向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该款作为购车款已交付原告巨丰销售公司。被告李振峰购买车辆后,并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且自2014年7月20日后再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李振峰代为清偿借款本金47226.8元(剩余35个月的本金),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本息合计4882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1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1份、特约店零售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1份、贷款确认书1份、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巨丰销售公司与被告李振峰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李振峰与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订立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原告与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订立的特约店零售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振峰自原告处购买车辆后,并未依约按期偿还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借款,构成违约。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依约要求原告提前履行保证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振峰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振峰偿还代偿款本息合计4882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巨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882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