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母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母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母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母某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乙的母亲。被告人孟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冀BXXX**号(号牌未悬挂)小型轿车沿迁安市万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大五里乡小庄户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母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母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母某乙与被告人孟某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二、本案中冀BXXX**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25日以孟某某为被保险人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二、被害人母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人民币182040元;2、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人民币46005元;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561.6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5087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误工证明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所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以孟某某为被保险人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母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凯勋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