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书云诉寇德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8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无奈于2004年离家出走不与被告联系,至今已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某某未答辩。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寇东远的身份信息。3、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过离婚。4、蒋李集镇赵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淑云的事实。被告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寇某某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5日生育一子寇东远,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时,由于证据不足,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寇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