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686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贾某某,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8日生育长子贾某甲,2008年3月16日生育次子贾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2009年开始,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贾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贾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婚后债务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8日生育长子贾某甲,2008年3月16日生育次子贾某乙。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并妥善处理好在日常生活中及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消除隔阂,维系好夫妻关系。原告虽称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