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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5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229号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399-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镇政府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王存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加贵,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0-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稻香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波,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毛錫,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416室(镇政府办公楼内)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艳娟、人民陪审员蔡永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加贵,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波、毛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系涪陵区“城市星光”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1年9月16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全部劳务工作后,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确认了工程量。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补充协议,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312896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止,已支付15397761元,尚欠1915135元。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在欠付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915135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结算,具体欠付的金额需要核对。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只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提供相应的发���。“城市星光”1、2号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未与我公司进行总结算。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为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星光”1、2号楼工程的发包人。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城市星光”1、2号楼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式为综合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280元/平方米计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的7天内,将预留的质量保修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单次工伤事故除原告在20000元内医疗费自行负责外,超出20000元的费用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原告负担30%;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欠的工程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城市星光”1、2号楼工程复工、劳务费支付、经济补偿等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完成初步范围内所有的工作内容并经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组织的预验收合格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原告实际完成产值付工程款至90%,余款在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在6个月内付清;其余条款按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执行;本协议签订且原告满足如下条款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原告120万元的经济补偿,其中,第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原告在8个月内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并经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组织的预验收合格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如原告未能在8个月内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预验收合格,则原告自动放弃该笔经济补偿,同时,原告须承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经济赔偿。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商书》,该协商书约定:1、“城市星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5153.2平方米;2、“城市星光”1、2号楼1层架空层(不能计算建筑面积部分)以单项计价。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了双方争议���容,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争议部分为:1、室内天棚原告未抹灰应扣除相应工程款;2、被告对于原告停工给予的相应罚款;3、被告对原告未在合同工期内完工的20万元罚款。原告提出的争议部分为:1、1号楼基础晾桩搭设所需的钢管搭设、模板费用;2、车库A-A、A-B、A-C三处挡墙所需的费用;3、1、2号楼及车库砂浆找平层。双方经协商最终确认:1、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1-3条争议部分均不予扣除;2、原告所提出的1-3条争议部分均不予结算;3、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另一次性补偿原告工程款23万元。此后一直到2013年,原告仍在完成“城市星光”1、2号楼工程的劳务工作。2013年11月13日,“城市星光”1、2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12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该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且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蒲兴文赔偿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不含有争议的300000元外,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6985100元,原告已收到劳务费15467761元,原告有部分劳务作业未完成应予以扣减,双方确定为30000元,被告应预留质量保修金339702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1144637元。另查明,蒲兴文在“城市星光”工程2号楼工地从事抓地平工作时受伤,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医疗费57573.99元。2014年6月19日蒲兴文向我院起诉,要求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国棚连带赔偿损失143552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3463号民事���决,黄国棚赔偿蒲兴文91333.16元(含已付的6500元),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蒲兴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蒲兴文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支付了执行费11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商书、确认书,被告提交的未施工说明、监理例会纪要、施工日志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系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虽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300000元劳务费,但在庭审中,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劳务工作,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有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城市星光”1、2号楼工程在2013年11月13日才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二年保修期尚未到期,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应予以扣减质量保修金。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已进行结算,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44637元。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约定该工程预验收合格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原告实际完成产值付工程款至90%,余款在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在6个月内付清。但被告重庆天字��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付的劳务费虽到达91%(15467761元/16985100元),但剩余劳务费未在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6个月内付清,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从6个月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预验收时间的证据,但提交了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故本院确定按竣工验收的时间来确定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未按照其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为施工人员办理保险,而且双方约定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剩余部分的赔偿款才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蒲兴文医疗费及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蒲兴文的医药费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有欠付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144637元,并支付劳务费1144637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0元,由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790元,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覃仁瑜审 判 员  贺艳娟人民陪审员  蔡永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