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钏×与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钏×,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钏×,男,1976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钏×因与被上诉人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5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钏×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2日,钏×和胡×结婚。2007年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2013年5月20日,钏×和胡×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胡×抚养。双方离婚后,胡×自己开办公司创业,工作特别忙,根本无暇顾及女儿。因钏×在新加坡工作,也有能力照顾女儿,胡×就要求钏×照顾和抚养女儿,遂让女儿于2013年12月19日随钏×到新加坡生活和学习。目前,钏×和胡×的女儿在新加坡的小学就读一年级,随钏×一起生活。钏×认为,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女儿由胡×抚养,但胡×因工作忙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和抚养女儿,而且女儿现随钏×在新加坡生活和学习,并由钏×实际抚养。为有利于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学习,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钏×与胡×的婚生女变更为由钏×抚养,胡×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等。一审法院向胡×送达起诉状后,胡×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因胡×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龙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此,钏×辩称:胡×始终在北京市工作、居住、生活,并不在湖南省工作及生活,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胡×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就此,钏×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胡×曾自述在该公司工作、胡×在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室”)有房产并一直在该处居住至今。胡×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物业管理站向其发送的欠缴2011-2014年度的供暖费的催缴通知单及×公司橡树岭项目部向其发送的催缴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的缴费通知单、×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有:“兹证明姓名胡×……为×业主,该业主自2010年至今不在该房屋居住。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与实际不符,以此证明为准”,胡×据此欲证明其虽为602室业主,但自2010年至今一直未在该房内居住,而是回老家工作,并在湖南省龙山县居住。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胡×举证证明了其自2010年离京并在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居住至今,该地应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钏×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钏×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公司开具的胡×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的证明,而且胡×在此前与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也自述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生活。现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仅提供了不掌握其居住情况的户籍地派出所开具的在湖南省龙山县工作和居住的证明,但并未提供胡×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而且一审法院也未前往其湖南省龙山县的居住地调查核实即认定胡×在湖南省龙山县居住,认定事实显然错误。据此,钏×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5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驳回胡×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胡×负担。对于钏×的上诉,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胡×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龙山县,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是胡×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原审被告胡×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龙山县,因此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钏×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