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鸾懿,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本县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某甲于2004年4月至2013年2月在任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副局长兼森林公安分局局长期间,负有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督办、查办的职责。2011年1月至5月间,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林业服务站多次对本溪满族自治县顺发矿业(以下简称顺发矿业)的违法毁林行为向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电话报案,并以小市镇公益林管理站的名义两次书面报案至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及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顺发矿业界内存在大量林地、林木被持续侵占的情况下,并未认真查处顺发矿业的违法占地毁林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矿违法行为,直至2011年6月,国家林业局长春森林资源专员办督办顺发矿业违法毁林占地案件时,由本溪市、县森林公安局组成专案组查明顺发矿业在2011年1月至5月间,非法侵占防护林和商品林林地14.26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达141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崔某某、邱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鲍某甲、李某乙、朴某某、鲍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冯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证实材料、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政字(2004)8号文件、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委员会本林委字(2004)10号文件、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分局森林公安分局本森公字(2007)2号《关于严格执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是:按照案件处理流程,其是最后把关签字的,负领导责任,且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县纪委已经对其作出纪律处分;其多次向有关部门书面反映顺发矿业毁林问题,亦安排小市派出所制止滥占林地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原判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缺陷,仅靠言词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侦查机关存在取证违法等办案程序瑕疵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04年3月至2013年2月,其任本溪满族自治县按林业局副局长兼森林公安分局局长,负责森林公安分局全面工作。2011年1月至5月间,其明知本溪县青石岭铁矿(即顺发矿业)在没有取得林业部门许可的征占林地手续情况下,持续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其考虑本县财政收入,对查处的青石岭铁矿违法占地案件均按照行政案件处理,共行政处罚七次。每次处罚,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王某乙均向其请示。其每次均询问侵占面积,如果不够刑事案件就按照15元/平方米标准罚款。其与王某乙到过青石岭铁矿三、四次。顺发矿业被多次行政罚款后,尚有142亩非法占用的林地未处罚。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在处理青石岭铁矿侵占林地案件中,如遇破坏面积刚刚超过刑事立案标准的,可能在测量时稍微少测一点,就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对此类情况其是默认的。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是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负责所里的全面工作。同年,小市镇林业站多次以书面或电话形式报案称青石岭铁矿毁林严重。其接到报案后安排民警宋某某去处理。王某甲局长对上述情况亦知道。宋某某把每次测量的破坏面积告诉其。其按照王某甲局长的指示按15元/平方米标准处罚。每次处罚后,青石岭铁矿均未恢复侵占林地,亦未停止侵占林地。2011年1月至5月,其陪同王某甲到青石岭铁矿现场看过两次。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2011年,其多次受所长王某乙指派办理青石岭铁矿非法破坏林地案件。在王某乙的授意下,其到现场后仅测量作业钩机新破坏林地的面积,且每次破坏的面积都不会超过刑事立案标准,即测量的结果都小于被破坏的实际林地面积。如此测量是考虑完成罚款指标,也是该所多年执法惯例。此种情况王某甲、王某乙均知道。其陪同王某甲、王某乙多次到达毁林现场看过。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小市镇林业站站长鲍某甲向其汇报了青石岭铁矿毁林并向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012年6月,王某乙与时任小市镇林业站站长王某丙因林业站向派出所递交青石岭铁矿毁矿报告一事而发生争吵。5、证人李某甲、鲍某甲、李某乙、朴某某的证言,证实小市镇林业站发现青石岭铁矿毁林行为后,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报案。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每次处理完,青石岭铁矿继续毁林。6、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本溪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多次对顺发矿业因违法毁林进行行政处罚。该矿毁林面积很大,但小市镇森林公安派出所每次处罚面积都不大。每次处罚后,该矿均未按照处罚决定恢复林地原貌。7、本溪满族自治县本林字(2006)86号、(2010)74号文件,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本森公字(2007)2号文件、森林公安局考核责任状,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执法权限范围等情况。8、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及青石岭铁矿2011年处罚情况说明,证实小市镇森林派出所对顺发矿业有限公司违法侵占林地处罚情况。9、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本县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溪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代某某、曲某某、厉某某等人员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10、本溪满族自治县会议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监察局文件,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行政记过处分。11、生态公益林案件登记表、关于青石岭顺发矿业破坏林地林木的情况汇报,证实小市镇林业站针对青石岭铁矿(即顺发矿业)破坏林地报案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青石岭铁矿占用林地、植被恢复价格1419161元。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自然状况。15、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证实材料、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政字(2004)8号文件、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委员会本林委字(2004)10号文件,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主体身份,即担任县林业局副局长兼林业局森林公安分局局长以及分管工作情况。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其多次向有关部门书面反映顺发矿业毁林问题,亦安排小市派出所制止滥占林地行为”,经查,证人宋某某、王某乙、李某甲、鲍某甲等人的证言结合价格鉴定书等书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在明知顺发矿业界内存在大量林地、林木被持续侵占的情况下,并未认真查处顺发矿业的违法占地毁林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矿违法行为,致使顺发矿业非法侵占林地面积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按照案件处理流程,其是最后把关签字的,负领导责任,且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县纪委已经对其作出纪律处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担任森林公安分局局长,按照工作流程,对案件有最终审核批准权。至于其已经因本案受到党纪处分及是否负有领导责任,并不影响对其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认罪态度、行为方式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辩护人所提“原判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缺陷,仅靠言词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通过上诉人王某甲供述及证人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结合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对上诉人王某甲定罪、量刑,在证据采信上并无瑕疵及不当之处。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符合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符合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存在取证违法等办案程序瑕疵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犯罪。上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佟秀莲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