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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芷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朝云,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韫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云、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致原告怀孕,2002年11月双方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5月原告生育一女儿(许某甲)。现就读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南小学。婚后双方未形成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烈,原告常被被告实施殴打。且被告居家不务正业,双方为家庭生活争吵不休。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谋生,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孩许某甲抚养由许某甲自行选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实原、被告生育一女许某甲。被告许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均合法,真实、客观,应予全部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各自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便同居致原告怀孕,2002年11月原、被告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部门履行婚姻登记,2003年5月原告生育一女(许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尚能和睦相处,虽生活艰辛,仍相互关爱。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谋生,期间患病需手术治疗,被告主动汇款给原告,帮助原告医治疾病。近年因双方各居一地,相互沟通较少,造成互相埋怨,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孩抚养由其自己选择。原、被告结婚至今未形成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随着相互不断交往,感情亦不断加深,相互同居后,致原告未婚先孕,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应较全面,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活虽处于艰辛之中,但双方仍能和睦相处。原告为家庭生计外出打工,患病期间,被告亦给予资金资助,可见原、被告形成深厚夫妻感情,只是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不能正常相处,引起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凌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