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自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号原告郭自稳,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代表人李保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自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自稳诉称,原告的豫JDZ8**轿车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司机王会永驾驶该车于2014年11月14日19时20分许,在大林线梁村乡吴村路口西500米处,在躲避其他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标志杆相撞后掉入路边沟,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75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车损应以重新评估价值为准,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会永驾驶豫JDZ8**号轿车在大林线梁村乡吴村路口西5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对方来车时不慎与路南边的标准杆相撞,之后掉入路南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会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3500元。2014年12月6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JDZ8**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濮车损鉴(2014)1260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该事故车的估损价值为697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0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进行重新评估,并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F03-20号评估意见书,结论:评估受损标的车辆修复费用53225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另查明,豫JDZ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2014年5月6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豫JDZ8**号轿车于2014年11月14日在大林线梁村乡吴村路口西5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车辆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原告诉请: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豫JDZ8**号轿车的车损评估价值6975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虽认为重新评估的数额过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结果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况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豫JDZ8**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价值应为53225元。2、施救费。原告请求35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支付施救费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故对其关于施救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3、评估费。原告请求2500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的重新鉴定意见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所改变,故原、被告各自承担其申请进行的鉴定费用为宜,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56725元(车辆损失53225元+施救费3500元),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5000元责任限额内对豫JDZ8**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赔偿56725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自稳保险赔偿金共计56725元。二、驳回原告郭自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负担1218元,由原告郭自稳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佳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