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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建萍与张运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萍,张运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张建萍。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运环。委托代理人程建伟。系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建萍与被告张运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运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萍诉称,2014年9月6日,在滦南县倴城镇姜泡村天富纺纱厂,被告将手中拿着的塑料气枪无故冲向原告,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7317.14元、住院伙补240元、误工费8671.83元、护理费449.2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7758.25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58.2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滦南县中医院的医疗花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及滦南县医院医疗费花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2、提交原告在滦南县天富纺纱厂的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及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3、提交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司法鉴定的费用;4、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5、提交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660号及从公安局调取的相关卷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行为所致。被告张运环辩称,一、双方打架原因是本案原告先殴打的被告,原告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自行从滦南中医院转院至滦南县医院,县医院的医疗花费被告不应承担,且原告伤情应以中医院的检查诊断为依据;三、原告受伤后其家人阻止被告上班并辱骂被告,也给被告造成了相关的务工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诉请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萍与被告张运环均在滦南县天富纺纱厂上班,2014年9月6日早上,在天富纺纱厂车间,被告张运环扔塑料气枪时碰到了原告张建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张运环将原告张建萍打伤。伤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8时被送至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综合征、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腹部疼痛待查、心肌缺血”。2014年9月7日,原告转院至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主要诊断头皮擦伤;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上腹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治疗建议为“休养壹周、壹周后门诊复查”,2014年9月26日原告复查时,滦南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7日滦南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中建议原告再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26日,滦南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个月,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运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因本次事件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317.14元、住院伙补240元、误工费8671.83元、护理费449.2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7758.25元。被告张运环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认可,遂形成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中医院和县医院的医药花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出院证,滦南县天富纺纱厂的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及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滦南县公安局作出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卷宗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9月6日早上,在天富纺纱厂车间,被告张运环对原告张建萍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将原告张建萍打伤受伤的事实,有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卷宗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共计7317.14元,有滦南县中医院及滦南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表及相关票据可证,应予认定。被告所辩,原告于2014年9月7日从滦南县中医院自动转院至滦南县医院,因此其在滦南县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没关联性。选择合适的、有治疗条件的、有利于治疗病人病情的医院进行治疗是病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其他人的同意,因此,原告从滦南县中医院转院至滦南县医院治疗行为并无不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辩原告在滦南县医院部分检查与滦南中医院是重复的,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辩,原告肋骨骨折是在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补充诊断,与本案原告受伤时间相差很大,因此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6317.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本院认定240元(12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依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按照制造业的工资标准109.77元/天要求了79天的误工费即8671.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业从业人员2014年平均收入水平,认定其护理费为449.28元(12天*37.44元/天)。关于合理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了800元,虽提交了正是发票,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等情况,但是本院认为偏高,支持5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司法鉴定费28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6317.14元、住院伙补240元、误工费8671.83元、护理费449.28元、合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6458.25元。关于原、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滦南县公安局作出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4)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了原告受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运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运环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6317.14元、住院伙补240元、误工费8671.83元、护理费449.28元、合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645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环赔偿原告张建萍医药费6317.14元、住院伙补240元、误工费8671.83元、护理费449.28元、合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6458.2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运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