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尚印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尚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尚印。委托代理人肖凤利,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尚印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立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尚印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保安与原告、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合同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支付借款,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如约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上诉人以双方约定管辖条款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丛台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丛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尚印在起诉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