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执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祝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李某,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汉川执字第0055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祝某(系被执行人李某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1月27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后经本院执行现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案执结。本案应收诉讼费800元,已收取800元,应收执行费200元,已收取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敦华审判员 余克辉审判员 胡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云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