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西见与卢红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见,卢红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赵西见。委托代理人林永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卢红斌。委���代理人谭海燕,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西见诉被告卢红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卓郁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红,被告卢红斌的委托代理人谭海燕、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见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与居间方上海中浙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浙地产)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即2014年11月16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经原告了解,被告没有办出系争房屋产权证,无法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红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的时候,原告是明知被告没有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被告从未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与居间方中浙地产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表示购买诚意,支付意向金5万元;如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购买条件,则原告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补足定金至2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30天内至居间方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被告未按约履行居间协议,则应将定金全额返还原告,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居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据》,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房屋定金15万元至被告账户。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属于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申请中浙地产工作人员包梅玲、周龙付到庭作证,欲证明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居间方催促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人包梅玲当庭陈述,居间协议签订时,被告称很快就能办理出系争房屋产权证,故居间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原、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期间证人与被告打过很多电话,手机也短信催促过被告多次;被告向开发商购买系争房屋时,社保还差20天未缴足,开发商要求被告补税单,签订了预售合同,办理预告登记,但交易中心认为被告补的税单不符合条件,社保未满两年,属于限购,无法办理出房屋产权证;中介方曾协调原、被告双方至开发商处做直接更名,被告必须将房屋贷款还清注销抵押后才能办理一手更名,但被告不配合还贷,双方无法协调下去;被告没有房屋产权证是无法到交易中心办理网签的,无法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证人周龙付当庭陈述,证人是中浙地产经理,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知道被告还没有系争房屋产权证,被告称最近两天就到交易中心办理,故约定好30日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签订以后具体是包梅玲经办,期间证人也催促过被告办产证积极一点,据包梅���转述,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社保未缴足年限,开发商替被告补交了社保,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办理房产证时被告仍处于限购状态;因要将房产证编号录入交易中心的系统,才能生成合同办理网签,而被告未能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康桥支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证人证言、微信交谈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作为此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系争房屋产权证,被告从未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双倍���还定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办出系争房屋产权证是原、被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条件,然被告至今未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故双方未能在居间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原因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红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赵西见定金人民币4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卢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