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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永城、陈雄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苏永城,陈雄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建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锡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永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雄艳,农民。上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民初子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上诉人苏永城、陈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永城、陈雄艳是夫妻关系,被告新建的房屋在原告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长滩村委会关东坪村的中石化管道施工标线范围的附近。2014年7月23日,原告所属的管线铺设组和土方工程组的工作人员在进驻途经被告村域标段的中石化管道施工标线范围进行土方开挖和管线铺设作业时,被告以原告的挖掘机维修工程便道途经其住宅近处时震裂其住宅为由,不让原告施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曾多次要求长滩镇政府、镇司法所、派出所调处,因被告的房屋裂痕产生的原因不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赔偿请求致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并排除对原告在关东坪村线段输气管线铺设正常作业的侵害和妨碍;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192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进场继续开工建设,目前被告没有阻止,工程顺利进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西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输气管道工程试验段2标线路,是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项目,对促进能源结构调整,保障能源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当地群众理应配合支持并提供便利,不能无理阻挠和妨碍施工。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痕,应通过正当途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应予阻止原告正常施工。虽被告目前没有阻止原告施工,但今后是否阻止并不确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挠原告施工建设,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301920元的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首先,原告提供的《外雇设备合同》载明所租用的挖掘机在南宁市使用,而不是用于涉案工地,所以原告主张的4台挖掘机的闲置租赁费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供的《薪酬结算明细表》载明其向工人发放出勤工资和加班工资,并不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误工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192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永城、陈雄艳不得阻挠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在钦州市钦北区长滩镇长滩村委会关东坪村的中石化管道施工标线的合法建设行为;二、驳回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已经出示了长滩派出所及建设办的证明,施工被阻挠造成停工天数和设备闲置,而企业正常施工受阻,致使设备闲置及工人空闲而造成损失,不仅是事实也是常识。至于《外雇设备合同》在本案中主要是证明设备的租用价格,况且施工标段在南宁市和钦州市境内。另外,上诉人停工受阻,为了稳定工人队伍而开支必要的日工资,也是因被上诉人阻止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薪酬结算明细表》则证明工资水平,上诉人因工程受阻而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作为企业,同时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依法也应为此付出代价,否则极有可能助长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苏永城、陈雄艳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阻碍上诉人正常施工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阻碍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国家建设项目,一贯以来都是支持的,包括征地、通行等方面,从没有阻挠的行为。上诉人改道修路施工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开裂,经对房屋进行鉴定,建议不要使用第四层,要求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等。上诉人因施工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毁损,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解决,至今未有解决结果,被上诉人也没有采取过激行为阻挠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因施工与他人发生纠纷,直到2014年9月27日才赔偿了结,上诉人即使存在停工,也是与他人有纠纷而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有否存在停工及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是被上诉人所造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广西液化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是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工程项目,施工行为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被上诉人苏永城、陈雄艳的房屋出现开裂,应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查清房屋出现开裂的真正原因,通过合法途经予以解决,而不能仅凭猜测推定房屋开裂的原因,更不能阻止上诉人正当的施工作业,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不得阻挠其正常施工,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其所租用的四台控掘机使用地在南宁市,而《薪酬结算明细表》载明的是出勤工资及加班工资,并不是因被上诉人阻挠而造成的误工工资,且因出现被上诉人妨碍施工的行为时,上诉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据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经济损失方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上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其谦审 判 员  李夏冰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