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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民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季爱萍诉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爱萍,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679号原告:季爱萍,女,1949年9月27日生,达斡尔族,白山市国家安全局退休干部,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浑江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爱萍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爱萍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爱萍诉称:原告1999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单位的职工李忠杰相识,于是原告到被告处存款本金30万元,后又有存款于2003年和2004年存入200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李忠杰被判刑后,在监狱中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找王萍,说在王萍持有的石丕业名的被告单位的股金证1000万元中有原告230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以李忠杰为被告。原告参与李忠杰非法集资诈骗本身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如被告承担责任,也只是补充责任,其请求不成立。石丕业名的股金证是被告单位的,曾经使用过。在李忠杰非法集资之前,被告单位开展过股本金业务,但后期上级单位停止了该项业务,由于管理不善,可能有部分股本金证流入到李忠杰手中,其盖章虽然是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但不能证明其中有23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作为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向当事人出具的金融单据,其户名与本人均是相符的,但该证据户名并不是原告的名字,违反常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并未在被告单位下属河口信用社办理过股本金业务,李忠杰非法集资活动也没有以河口信用社的名义给原告办理过非法的股本金业务,而是以农业银行的名义给原告办理的,原告起诉被告单位是没有道理的。通过庭审被告认为,参加非法集资活动有数百人,李忠杰为何在监狱中给原告本人打电话,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本案是虚假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无法人资格。李忠杰原系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原告季爱萍从1999年到2008年陆续交给李忠杰230万元办理高息存款,李忠杰交给原告季爱萍11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营业部”公章的股本金分户帐单据,户名分别为宋永庆、孙玉芳和刘忠华。2009年4月14日,李忠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忠杰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其编造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有高息或高息“股本金”业务,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利息从一分到八分不等骗取储户钱款,利用其窃取的农村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第二联(股本金分户账)、空白及使用过的股金证,并利用工作便利骗盖单位公章和其私刻的他人名章,农行票据上的公章和个人名章都是其私刻的假章,并将“村信用合作社”、“分户账”的字样剪掉作为凭证交给集资户,所得钱款由其掌握和支配。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尚有3510.06万元未追回(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总人数67人,诈骗金额3510.06万元,其中原告金额为230万元)。2010年12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李忠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季爱萍被诈骗的款项至今未得到返还。以上案件事实有李忠杰供述材料、季爱萍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营业部”公章的股本金分户帐单据11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季爱萍分多次将230万元交给李忠杰,李忠杰为其出具加盖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营业部公章的股本金分户账单据,该公章并非被告单位且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加盖“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营业部”的公章是李忠杰个人伪造的。关于原告季爱萍主张在石丕业名的股金证存款1000万中有原告的230万元,原告季爱萍陈述是2013年李忠杰在监狱中给其打电话说的,并且提供了王萍的询问笔录和股金证原件,但上述材料与李忠杰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李忠杰供述及原告季爱萍报案陈述不一致,且被告也不认可该股金证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故原告季爱萍主张与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股本金230万元的责任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爱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00元,由原告季爱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德连审 判 员  赵清富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