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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利民大道柒季城小区**号楼*号商服。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黑L28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四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警官路交叉口处,与于某甲驾驶的黑A44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警官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于某甲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于某乙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孙某甲负全部责任。于某甲、于某乙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孙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3.24/100ml。经侦查,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黑L28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四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警官路交叉口处,与于某甲驾驶的黑A44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警官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于某甲及乘车人于某乙受伤(轻微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质证后确认,此事故由孙某甲负全部责任。于某甲、于某乙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孙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3.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及家属与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车辆修理费及医药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得到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陈述笔录。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格查询单。6、证人孙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证人证言。7、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据,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于某乙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及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等情节考虑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志宇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宫世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