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麻德法与麻德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德法,麻德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麻德法。委托代理人:洪月苏。委托代理人:丁伟平,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德兴。委托代理人:陶福龙,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麻德法与被告麻德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德法委托代理人洪月苏、丁伟平,被��麻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德法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雇佣三名泥水匠和四名粗工建房。10时许,被告冲到原告施工现场,将原告已砌好的砖墙拆掉,阻止原告施工。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砖墙损失576.66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阻止施工的损失1280元,合计285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麻德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砖墙被拆掉的损失为576.66元、鉴定费1000元;2、郑美川、潜明亮书面证明各一份,待证2012年12月4日被告将原告已砌好的砖墙拆除和阻止原告施工的情况以及被告阻止原告施工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1280元的事实,包括泥水匠三名(每人200元/天)、粗工三名(每人130元/天)、中饭费用200元、香烟15���/包×6人=90元;3、应建军书面证明一份,待证2012年12月4日被告拆除原告已砌好砖墙的事实;4、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原告建房经过行政部门的合法审批。本院依原告麻德法申请准许证人郑美川出庭作证,待证2012年12月4日被告将原告已砌好的砖墙拆除造成原告砖墙损失和施工人员误工损失。证人郑美川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曾住在原、被告附近。2012年12月4日,原告建第四层还是第五层房屋,证人受原告雇佣砌砖,当时有五、六个人在那里。被告和一男一女叫洪月苏不要砌砖墙,洪月苏继续砌砖墙。原、被告的房子相差一个屋弄,被告用一根毛竹捅砖墙,洪月苏不让他桶,两个人就在那里推拉毛竹,毛竹被洪月苏拉过来。洪月苏继续砌砖墙,对方就从围墙处爬到洪月苏家,一个男人用手翻砖墙,被告在现场。砖墙被翻掉后,派出所来了��个人,城建来了三四个人。派出所在场拍照了,城建三四个人对双方进行了协调。早上7点钟开始施工,午饭还没有吃就停工了。洪月苏付给证人一天工资200元、提供午饭和一包二十元的香烟。仙都派出所照片中洪月苏后面的那面墙就是争议的墙。原告一米六多,墙的高度在原告肚子位置。方正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估价对象照片中有太阳能的房子是被告的。基本上被告的平台跟原告的砖墙差不多高。本院依原告麻德法申请调取了仙都派出所2012年12月4日的现场照片一张并分别向杨继武、田剑辉制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待证2012年12月4日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砖墙的事实。被告麻德兴答辩称:一、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原告的审批手续只能建造二层,原告到目前为止已经建造了第五层,原告的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在相邻纠纷事宜协商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几块砖带掉。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真实性值得质疑。在未经被告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单方委托方正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遭受损失的定案依据。在鉴定过程中对有关数据和证据的考量会出现偏差,现场询问和现场考量会出现纰漏,而且被告在做现场分析后发现现场存在诸多未移动的可疑之处。如果仅以价格评估的报告就推定被告承担责任的话,显然与事实相违背。三、对原告提出阻止施工造成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能要求被告来赔偿。四、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赔偿之列。综上所述,被告是在原告过错的前提下不慎带掉几块砖,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麻德兴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当庭提供潜明亮书面证明一份,待证潜明亮没有看见麻德法的砖墙是麻德兴拆掉,与原告提供的证明相矛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麻德法提供的证据,被告麻德兴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值得怀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发现场或者原告提供的数据,被告应在在现场签字确认,现在原告单方提出评估,没有征得被告方的同意,评估意见在程序上和真实性存在一定问题。根据被告当庭陈述,也只能对他自己所造成的行为也只是五、六块砖不到十块砖。所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进行定案。对证据2,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才能够查明本案的事实。书面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潜明亮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郑美川的证言值得怀疑,证言内容上看好像郑美川是房东���并且列了赔偿的金额,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而且郑美川凭主观臆断来推测。我们认为郑美川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需要单位的公章,个人作证的需要出庭作证,应建军不能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所以应建军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4,形式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所建造的房屋是合法的,被告不赞同。对被告麻德兴提供的证据,原告麻德法认为:潜明亮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证人郑美川的当庭证言,原告麻德法认为客观真实;被告麻德兴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值得质疑,与书面证言自相矛盾。被告在陈述中说不确定是被告翻掉砖墙,但在证明中却明确是被告爬到原告房屋,将砖墙翻掉。证人在陈述说香烟是20元一包,而书面证明却说15元一包。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的��继武、田剑辉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的现场照片,原告麻德法没有异议;被告麻德兴认为:杨继武的笔录,证言含糊,没有确定当天被告是不是敲过原告的砖墙,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田剑辉的笔录,没有确定到底是谁敲的砖墙。这两份笔录存在一定的问题。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没有现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砖墙损失、鉴定费、被阻止施工造成的损失;二、原、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各自存在的过错,如原告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鉴定意见的中立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与鉴定单位联系,该鉴定意见是按照2014年政府重置价对照现场勘察情况作出的价格评估结合红砖损坏率计算损失价格,本院认为,该鉴���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相对规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郑美川和潜明亮的书面证明内容完全一样,且潜明亮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5日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潜明亮的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定,证人郑美川的书面证明以当庭陈述为准。证据3,能够证明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原、被告发生相邻关系纠纷被告拆掉原告第五层砖墙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经审批建造两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证人郑美川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原告建房时发生相邻纠纷,被告方用毛竹捅、用手翻的方式拆掉原告第五层部分红砖墙以及原告���付了证人一天工资200元、请证人吃午饭和一包香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能够反映发生财产损害当时的现场情况,予以认定;杨继武的笔录能够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存在纠纷以及事发当天接到报警说有人家砖墙被人翻掉,证人田剑辉以及城建综合执法大队和仙都街道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协调的情况,予以认定。田剑辉的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原告建房引起纠纷,证人与杨继武接警后到洪月苏顶楼,现场双方情绪比较激动,被告方从阳台梯子爬过把洪月苏的几块红砖翻掉,经证人阻止,被告方返回自己的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原告有坐落仙都街道铁城村沐白自然村174-3号坐东朝西两间四层房屋(简称174-3号房屋),占地面积80㎡,��批建筑层次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60㎡。被告有坐落仙都街道铁城村沐白自然村174号坐东朝西三间三层半房屋(简称174号房屋)。174-3号房屋和174号房屋相邻。2012年12月4日,原告违章升建174-3号房屋第五层,被告认为原告升建第五层影响其采光,双方发生纠纷,用毛竹捅174-3号房屋第五层已砌好的部分砖墙阻止原告施工。原告继续施工,被告从174号房屋平台翻越到174-3号房屋第五层施工现场,用手翻掉部分砖墙。经城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和仙都派出所民警协调,原告停建,被告不再翻原告的砖墙。2014年11月27日,原告单方委托缙云县方正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缙方估(2014)第FZJS050号价格评估报告。该公司对现场勘察并按照价格评估程序依照政府重置价对174-3号第五层红砖墙损坏部分作出评估,评定损失价格为576.6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支付了泥水匠和粗工��天工资、午饭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砖墙损失、鉴定费以及因被告阻止施工造成的损失共计2856.66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违法升建第五层侵犯其相邻权,可以通过行政管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擅自拆除被告的砖墙造成原告砖墙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损坏部分砖墙损失576.66元。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支出的泥水匠、粗工工资、午饭等费用系用于违章建房,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德兴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麻德法砖墙损失人民币576.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麻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麻德法负担10元,被告麻德兴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少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乐丽 来源:百度搜索“”